原告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以下简称黑色金属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石门供水厂。(以下简称石门水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诉被告西峡县石门供水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卫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和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接收货物。由于被告的工程施工一半而停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开始拒收货物,并停止付款。后双方经诉讼解除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请求承担按合同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应交纳17%税款时,被告拒不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x.16元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税款损失x.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1日和2007年12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3、收到被告货款来往凭证4份;4、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赔偿税款损失x.16元,系属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理由为,此案已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双方互无纠纷”,所以原告诉讼系重复诉讼。二、原告税款损失并非被告造成,是原告违约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银行汇款单4份;3、河南增值税发票14份;4、收到货物清单6份;5、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7、南民商终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为建水厂,向原告黑色金属中心购买螺旋管等钢材。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和2007年12月5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黑色金属中心首先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钢材运至被告施工工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黑色金属中心共给被告石门水厂开具增值税发票14份,金额x.51元,被告石门水厂分4次支付给原告黑色金属中心货款x元。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为x元。原告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16元(原告开增值税金额为x.51—原告供货价值x元=x.5元×税率17%=x.16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税款损失x.16元。
另查:2008年8月,被告石门水厂为多支付给原告黑色金属中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石门水厂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峡县石门水厂超付货款x.50元。黑色金属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在三十日内退回西峡县石门水厂货款11.5万元,双方互无纠纷。”并制作了(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为多付货款,而发生纠纷,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在三十日内退回西峡县石门水厂货款11.5万元,双方互无纠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为此,原、被告双方在此买卖合同中,除黑色金属中心退还给石门水厂11.5万元外,双方再无其它纠纷,其中理应包括货款、税款等。原告诉请的税款损失虽未经过诉讼,但在被告诉其合同纠纷案二审调解中,原告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处分中的“双方互无纠纷”不包括税款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x.1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南阳市黑色金属材料供应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李某省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