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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2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4年6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生于1971年10月5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生于1971年5月20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刘某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原系李某乙、杨某某投资开办,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名为股权及资产转让,实际为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后又把该公司转让于原告)。在协议中,被告承诺负责办理采矿证,三个月内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探矿证、采矿证”,使原告无法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将国有矿山非法转让,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3日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2、2008年1月4日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3、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

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辩称:(一)《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维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理由:1、《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知根知底,完全透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2、《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转让协议》得到了全面的履行。(二)李某甲的严重违约行为引出了连环诉讼。李某甲违反《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李某林于2009年5月3日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还款,李某甲为拖延诉讼,才到贵院恶意诉讼等。(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或没有道理。总之,李某甲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诚实守信的表现,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26日西峡县升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探矿权转让合同》;2、2006年7月16日河南新财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3、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2007年10月3日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合同》;5、原告接手时合同手续交接表;6、原告接手时资产交接表;7、2008年1月4日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8、李某甲给李某乙所打欠条一份;9、李某甲给对方××所打欠条一份;10、李某乙《股权转让协议》;11、杨某某《股权转让协议》;12、股东会议(2008年1月4日);13、《探矿权转让合同》;14、河南省矿业权交易签证书;15、南阳市探矿权转让市级会审意见表;16、方××、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通知一份。

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我公司接手矿山后,发现没有采矿证,我认为原告起诉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2007年10月3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愿意将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给乙方(李某甲),转让价格为贰仟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2350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

二、价款2350万元分期支付的方式为:1、总价款在两年付清,付清后办理转让探矿证或采矿证手续,转让时甲方把拥有该矿山的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等事项,并且甲方负责办理开采证手续,甲方承担费用。2、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五日内支付五十万元(50万元),该款支付后,乙方实际接管矿山,甲方把探矿证复印件及相关手续原件交给乙方,移交后矿山纠纷及政府相关事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3、2007年11月5日支付壹佰万元(100万元),从次月起每月至少支付壹佰万元(100万元),如果当月销售额超过叁佰五拾万元(350万元),当月必须支付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支付时间每月的5日至10日。4、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只要两年内任何时间付清2350万元的价款,即可办理矿山所有权的转让手续给乙方。

三、责任条款:1、乙方必须按期支付价款,2007年农历年底前必须还够甲方450万元,年后如果当月不能支付的,可以延期到下月,但如果连续三个月到期不能全额按时支付价款的,合同中止,甲方有权回收矿山及乙方接手后投资矿山相关设备,乙方并支付违约金。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出现问题,责任自负。3、乙方接管矿山后,甲方有权派一至两名工作人员常驻矿山,负责监督矿石及铁粉的销售状况,对销售状况有知情权;甲方不得对外宣扬乙方经营情况,两名工作人员只对甲方两股东负责。如果对外透露乙方经营情况时,乙方有权追加造成的损失,并立即撤换相关人员;乙方不能如期履行支付义务时,两名工作人员在甲方法人明确授权下方可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除此外不得干预乙方的任何生产、经管,乙方提供食宿。4、甲方在购买炸药的有关安全手续交给乙方之前,负责协调,乙方负责费用。甲方交付炸材安全手续后,不再负责协调有关事宜。5、甲方负责办理开采证手续,甲方承担费用。6、如果因为政府行为干预,连续两个月不能生产的,还款期顺延。7、在一年内乙方还款达到一千三百万元(1300万元),在补清2350万元价款后,乙方有权处置矿山。8、甲方收到乙方五十万元(50万元)后,甲方清点矿山及设备和债权债务,交付乙方,甲方退场。甲方外欠债务在五万以内乙方承担,超过五万元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9、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甲方有义务协议乙方协调当地关系,但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单方违约的,依法赔偿损失。单方中止合同的,按价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乙方接管矿山后,矿山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干预。甲方: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李某甲。

2008年1月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所有人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李某甲)。二、原转让价款两千三百五十万元人民币(2350万元),扣除乙方已支付二百二十万元(220万元),剩余款两千零一十三万元(2013万元),尚欠李某乙一千二百二十万元(1220万元),欠方君州七百九十三万元(793万元)。三、该欠款中乙方已从总欠款中扣除了甲方办理证照费用用一百万元(100万),采矿证办理完毕后,乙方扣除各种费用后余额返还甲方。不够的甲方补齐乙方。四、甲方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采矿证,争取在一年内办理完毕。甲方: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李某甲。2008年1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到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进行开采,后因未办理探矿证、采矿证及支付转让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和2008年1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另查,1、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2、2006年12月14日经西峡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股东为杨某某、李某乙、陈志成,法人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矿产品购销。2008年1月4日经西峡县工商管理局变更登记,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股东杨某某、李某乙、陈志成变更为李某甲、陈志成。

3、2008年1月4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李某乙将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的49%股份转让给李某甲。

4、2007年10月18日,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等人办理了矿山、设备等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之规定,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国家许可,并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甲签订《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和《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相关内容无效;关于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的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关于《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让西峡县X镇娄后沟铁矿的相关部分内容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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