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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要求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原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后,2009年12月22日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举报,申请对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建筑问题予以处理。2009年10月,被告予以立案,但至原告起诉前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土地上所建的东风本田4S销售服务店,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曾出具过相关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2009年9月底,原告就上述违章建筑拆除问题报请市政府。10月初,市政府的批复意见转交被告处理,被告才不得不立案查处。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对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处罚通知书,并由郑东新区执法局的执法人员鉴证。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但是至今未下达处罚决定。依据《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在立案后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上述违章建筑的处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令继续履行职责。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说明了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一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以说明被告提交了发给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函,但没有提交该函已送达的证据,应当认定该案仍属被告管辖。第二组,1:《行政处罚法》第17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以上说明被告有法定的义务制裁并纠正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行为。第三组,1、《行政处罚法》第16条,说明只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被告以郑州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推托该行政违法行为应由郑东新区管委会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组,1、《郑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条第2款第2项、第5部分第2条。2、2008年6月21日郑州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以说明郑东新区行政执法局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能已被划出,依照《规划法》的规定,仍由被告单独实施。第五组,《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第10条,证明被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该起违章建筑行为。第六组,郑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请示处理笺。第七组,1、2009年9月17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2、照片一组,证明相关的建筑。

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对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东风本田4S销售服务店的行为已经立案处理,并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后,答辩人认为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黄某东路东、祥盛街南、兴荣街北、万安街西占用20亩土地建设东风本田4S店位于郑东新区,依据《中共郑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发展的意见》郑法【2003】X号,开发区享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故我局已将上述违法建设移交郑东新区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城规案立字【2009】第X号《立案审批表》,2、郑城规责通字【2009】第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3、郑城规罚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已经立案处理。第二组证据,1、郑城规听通字【2009】第X号《听证通知书》;2、听证会笔录;3、郑国土资测字【2003】第X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图;4、【2005】郑东规地管许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2004】郑东规地管许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2005】郑东规地管许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证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对本案履行了听证调查程序。第三组证据,郑发【2003】X号《中共郑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发展的意见》,证明郑东新区内享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的职能部门是郑东新区管委会。第四组证据,郑城规函【2009】X号《通报函》,证明被告已经向本案负有规划监察职责的部门进行通报,建议对违法建设项目予以依法查处。第五组证据,郑东编【2010】X号文。证明2010年1月8日起,郑东新区规划监察执法工作由郑东新区规划监察执法队负责。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文件与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冲突,按照《行政处罚法》16条的规定,市政府意见中指的应该是审批权,高新区管委会的执法权应当是审批权,不是处罚权。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当天作出的,不符合行政法律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函已经送达郑东新区,即使移交也超过了相应的期限,应当认定此案仍归被告管辖。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属法律、法规或是规范性文件规定,如何适用,应当结合该案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符合证据要件,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17日,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原告出具证明称,“位于黄某东路东、祥盛街以南的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本田4S店未在我局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土地规划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2009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提出的《关于依法拆除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建筑的请示》批转给被告处理。2009年10月16日,被告决定立案,同日。被告向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09年11月4日,被告又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9年11月18日,对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听证申请予以听证,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3年8月22日,郑州市下发郑发【2003】X号《中共郑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发展的意见》,该意见第七项规定“郑州市负责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审批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享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根据2008年6月21日第63期郑州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和2008年9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8]X号文件要求,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职能已经移交给市规划局。2010年1月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郑东编[2010]1文件,同意郑州市郑东新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更名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规划监察执法队,负责行使规划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

又查明,在诉讼期间,2009年12月21日,被告对郑东新区管委会作出(郑城规函【2009】X号《关于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东风本田4S店情况通报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2009年9月17日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出具了证明,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已将有关情况向其反映。被告称是在接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笺后于2009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其接到该处理笺的时间也应当是在此时间之前,且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管理权。郑发【2003】X号《中共郑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发展的意见》规定开发区享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并没有否定被告对郑东新区区域内相应的管理执法权限。原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认为有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向被告举报并无不妥。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批转给被告处理后,被告已经予以立案,虽然被告立案后予以调查,履行了部分程序,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对郑东新区管委会作出(郑城规函【2009】X号《关于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东风本田4S店情况通报函》,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仍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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