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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于2009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款。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在无任何某人陪同以及双目失明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借条上所称借款实际为十年前原被告合作石头运输项目时原告的投资款,此款已用于项目流动资金,后项目失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现被告无偿还能力。

被告何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双目失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于当日出具了由被告之弟何某尤代笔书写,被告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5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何某某之弟代笔书写,被告亲笔签名认可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双目失明、不了解实情的情况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该借条系由被告之弟代书,又经被告本人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系清楚的,被告对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李某甲。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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