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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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丁,系被告人陆某丙之父亲。

辩护人蒙某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莫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庚,广西天任(略)事务所(略)。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莫某己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5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又以环检刑追诉[2010]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被告人陆某丙及其辩护人陆某丁、蒙某戊,被告人莫某己及其辩护人韦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莫某己伙同蒙某绕、蒙某胜持刀借故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X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游戏机门面内找茬并敲诈,砸烂了门面内的财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在敲诈钱财未果后,绑架了门面雇员韦某辛,在交了4000元赎金后才放走韦某辛。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覃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丙与他人盗窃了5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陆某丙参与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657元,同时被告人陆某丙明知是被告人覃某乙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曾两次介绍他人购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查检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莫某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扣押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又以毁坏财物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又触犯刑律,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又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的罪数执行数罪并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覃某乙辩称,当晚吃饭时,蒙某胜提说晚上去赌钱,并没有说去找茬闹事。在从门面出来时,其本人拿刀收藏,没有参与扣押韦某辛。因此,其本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覃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陆某丙辩称,2010年4月26日晚,其本人与其他同伙在蒙某胜家吃饭时,蒙某胜仅提到去吉祥街新开游戏机门面赌钱,并没有商量闹事。其本人在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时,并不知道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且有一辆摩托车证件齐全,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被告人陆某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蒙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伙蒙某胜是为了追索曾被杨某某设置骗局造成其舅爹欧绍俄输掉的4000余元,其为了认证杨某某开设的赌场是否存在欺诈,确实带了同伙到了杨某某的门面参赌,由于本人押钱中后杨某某耍赖不给钱,形成了扣押人质的索债事件。因此,2010年4月26日发生的案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辩护人蒙某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⑴欧绍俄的调查笔录,证实欧绍俄确实在案发前曾在杨某某开设的游戏机输掉了4000多元,无意中在其外甥蒙某胜面前说过这事。

⑵蒙某宇的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蒙某胜曾向蒙某宇借了2000元钱的事实。

⑶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晚蒙某胜与陆某丙通话时是为了自己及其舅爹的债权。

辩护人陆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涉嫌绑架罪及敲诈勒索罪事出有因,由于蒙某胜未归案,无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因此,本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陆某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韦某辛书写的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莫某己辩称,当晚吃饭时,蒙某胜都讲壮话,由于本人不懂壮话,并不懂他们讲些什么。当晚在门面赌博时,蒙某胜确已赌博并押中了,在带韦某辛出去时,本人没有参与。

辩护人韦某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除与辩护人蒙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外,还认为被告人莫某己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是轻微的,仅起次要作用。如果被告人莫某己涉嫌如起诉书所指控的两个罪名,也仅能择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莫某己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0日,被害人杨某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X街上租了一间门面经营游戏机生意。2010年4月26日上午,同伙蒙某胜(绰号“X”,在逃)打电话给在环江县城的同伙蒙某绕(另案处理),称在明伦镇X村有些事,让蒙某绕回吉祥帮忙。当天中午,蒙某绕回到吉祥街上找到蒙某胜,蒙某胜对蒙某绕称吉祥这里出事了,要求蒙某绕在环江县城找几个帮手,蒙某绕意识到蒙某胜要与他人打架后,返回县城找到被告人莫某己,要求被告人莫某己一同去吉祥帮忙,被告人莫某己答应后即随蒙某绕到了吉祥街。当天,蒙某胜还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陆某丙来到吉祥街。又在吉祥街上找到被告人覃某乙。当天19时许,5人在吉祥街上一小炒店吃饭,吃饭中蒙某胜提到有外地人到吉祥新街开了一间赌博门面,没有与其打招呼,心中很不舒服,并提出一起到那门面假装赌博借口闹事,好跟老板要钱。蒙某绕及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莫某己都表示同意。21时许,5人饭后到蒙某胜家,蒙某胜拿来袋内装有5把砍刀的袋子,后每人持1把砍刀分别藏在身上,来到吉祥新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游戏机门面外,蒙某胜及被告人陆某丙、覃某乙先进入门面内,同伙蒙某绕及莫某己守住门口。蒙某胜与覃某乙、陆某丙入内后,蒙某胜故意把一叠钱放在抛球机上,然后对杨某某称自己押的2000元中了,要求杨某某兑现,杨某某称未押中不同意给钱。蒙某胜即威胁杨某某交钱并抽了身上的刀朝抛球机乱砍。蒙某绕与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莫某己见后一哄而上,对门面内的游戏机、功放机等物品一阵打、砸、踢,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门面内被砸烂的日立牌抛球机价值人民币8350元、步步高x影碟机价值人民币398元、步步高功放机价值人民币999元、步步高音箱价值人民币1100元、卷闸门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杨某某被殴打后跑到吉祥中学院内,在游戏机旁的蒙某癸、莫某烈上前劝阻时,也被蒙某绕及蒙某胜、陆某丙打跑。蒙某绕与蒙某胜、陆某丙将杨某某的雇工韦某辛堵在门面内进行殴打,蒙某胜对同伙提出拦截韦某辛,叫韦某辛家人找钱来赎人,后陆某丙将韦某辛拉出门,蒙某绕及蒙某胜、覃某乙、莫某己一起将韦某辛押到吉祥屠宰场附近的一房子前。陆某丙要求韦某辛打电话给杨某某拿钱来赎人,韦某辛便电话给杨某某要求拿钱来赎回自己,蒙某胜和陆某丙还分别与杨某某通话,蒙某胜威胁称如果不拿钱来就弄死韦某辛。杨某某为了稳住蒙某胜的情绪,答应约定到吉祥街X路口面谈,后杨某某将情况告诉了从金城江办事回到途中的韦某辛亲戚蒙某某,期间,蒙某胜叫覃某乙收回5把砍刀藏匿。尔后,蒙某胜等人又把韦某辛转移到吉祥村后的一条沙路边上。蒙某胜及陆某丙交待蒙某绕和覃某乙、莫某己看守韦某辛,然后蒙某胜拿走韦某辛的手机与陆某丙一起到吉祥街X路口等对方交赎金。大约两个小时后,蒙某胜回到韦某辛身边打了韦某辛一巴掌,并与同伙继续威胁韦某辛后离开。次日凌某零时许,蒙某某及其妻子覃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后连夜回到吉祥,经讨价还价后,确定赎金为5000元,覃某某将4000元交给陆某丙,余下1000元承诺由蒙某胜等人到东兴街其经营的茶庄消费。蒙某胜得钱后,电话通知蒙某绕放走韦某辛并将韦某辛的手机交给覃某某。韦某辛被放走后连夜跟蒙某某赶到东兴卫生院治疗。五人得赎金后连夜租车到金城江开房睡觉。第二天分赃时,蒙某胜与陆某丙诈称仅得1000元,扣出房费及租车费共500元后,分给覃某乙、蒙某绕、莫某己每人100元,蒙某胜、陆某丙各分得1500元,余款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丙随其父亲陆某丁退还了上述所得的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韦某辛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⑵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本人被被告人一伙持刀殴打并门面被打、砸以及蒙某胜一伙扣押韦某辛作人质后电话威胁交纳赎金的过程;

⑶被害人韦某辛的陈述,证实本人系杨某某的雇员,案发当晚本人被被告人一伙持刀殴打并门面被打、砸以及蒙某胜一伙扣押本人作人质后要求本人电话威胁杨某某交赎金的过程;

⑷证人蒙某壬、蒙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蒙某胜来到游戏机旁拿了一匝钱放在游戏机上找茬称自己押中了钱,要求门面老板给钱未果后便抽刀砍游戏机,其同伙也一哄而上,持刀对门面内的财物砍、砸、踢,并殴打杨某某及雇员韦某辛,本人劝阻他们时也被他们殴打;

⑸证人蒙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系韦某辛的亲戚,当晚电话知道蒙某胜一伙扣押韦某辛作人质要赎金后,经讨价还价交了4000元赎金后放人质的过程;

⑹通话清单,证实当晚蒙某胜一伙使用韦某辛的电话与其亲戚及杨某某通话的过程;

⑺杨某某、莫某烈、蒙某癸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参与闹事的被告人;

⑻环价鉴证(2010)X号《关于被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门面被毁坏财物的价值;

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指认的案发现场概况;

⑽被害人韦某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受伤后医院门诊就医情况;

⑾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刀具未找到;

⑿已生效的本院(2007)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某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⒀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韦某辛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陆某丙表示谅解;

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发案时年龄均已满18周岁,系负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⒂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由于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各被告人提出的观点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追索赌债而扣押人质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提供所主张的上述观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审理查明:

2、2009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在吉祥街“柏”的家门前盗走蒙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贵州省荔波县X镇的一男子,获赃款13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3、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乙接到蒙某胜的电话称吉祥村委前有一辆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未上锁。被告人覃某乙到场后,用小刀割断电门线接火后,把蒙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卖给贵州省荔波县X镇的一男子,获赃款1200元,后分给蒙某胜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

4、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伙同蒙某胜窜到明伦镇X村洞汪屯路口,将蒙某某的一辆隆鑫牌太子款摩托车盗走。当天16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将该车开到吉祥三叉路口摩托车修理店准备更换配件时,被蒙某某撞见,覃某乙即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57元。

5、2009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伙同蒙某胜窜到河池市X路医院篮球场边,盗走黄某某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次日,经被告人陆某丙介绍,被告人覃某乙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明伦镇X村下永屯的卢某某,被告人覃某乙、蒙某胜各分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发还失主。

6、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伙同蒙某胜在河池市X路医院住院部楼下盗走凌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94元的红色“奥豪”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连夜将该摩托车开回到明伦镇X村藏匿。尔后,两人驾驶该摩托车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X街上,通过被告人陆某丙的介绍,被告人覃某乙将该车卖给明伦镇X村乾山屯的陆某某,获赃款900元,被告人覃某乙、蒙某胜各分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发还失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以及陆某丙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环价鉴证(2010)22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蒙某某、蒙某某、蒙某某、黄某某、凌某某陈述,证人蒙某某、莫某某、陆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本院的(2010)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丙、覃某乙、莫某己伙同他人借故勒索雇主杨某某财物为目的,在雇主逃脱时绑架其雇员韦某辛作人质,以加害人质生命相威胁,迫使雇主筹措赎金解救人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给予从轻处罚。在共同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丙在明知同伙蒙某胜扣押人质勒索财物意图后,在蒙某胜指使下将人质韦某辛带出门面,最后形成了绑架人质勒索财物案件,对绑架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乙、莫某己积极参与帮助行为,对绑架案件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给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丙已退回赎金4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辛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乙盗窃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丙盗窃数额达4657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丙还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覃某乙、陆某丙盗窃他人财物及被告人陆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所涉及罪数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乙参与盗窃他人财物部分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尚未赔偿部分应责令退赔。被告人陆某丙参与盗窃他人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丙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覃某乙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己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覃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陆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陆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合刑期十年,决定执行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莫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七年,决定执行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陆某丙、覃某乙、莫某己与同伙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x元;共同赔偿被害人莫某叁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五、责令被告人覃某乙赔偿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某虑

审判员欧彦崔

代理审判员廖清照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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