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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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湘阴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司机,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x班车违规停放在广兴超市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前,交警刘某某在执勤时,要求何某某将车开走,被告人何某某拒不配合,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拳击被害人刘某某脸部,致其鼻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医药费x.90元、护理费1600元、护理人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x元以及手机损坏1000元,合计x.90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何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只应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治鼻伤的医药费,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医药费,不是被告人何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应当予以区分,不应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对被害人刘某某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及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被告人何某某亦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阴至杨林寨的湘x班车违规停放在广兴超市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前,正在执勤的交警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将车开走,被告人何某某拒不配合,由此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拳击被害人刘某某脸上鼻梁处,致其鼻梁骨折。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823元,到长沙挂号及检查费用566元,到长沙挂号及购药费用2515.90元。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5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害人刘某某执勤过程中,因不服从交警执行公务,发生争吵后打伤执勤的交警刘某某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勤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配合,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从且动手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董里的证词,证实其听说一起执勤的刘某被打伤,到现场后打110报警、打120急救车送其去医院治疗的情况。4、证人胡超的证词,证实其听说交警执勤时被打,到现场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倒在地上,其与人一起送其去医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封志南的证词,证实其看见一穿红衣的伢子与一穿警服的交警相互对打,其站到双方中间劝架,亲眼看见穿红衣的年轻伢子朝交警面部鼻梁处击打一拳后,被害人刘某某满脸是血倒在地上的事实,并证实交警刘某某穿了警服,戴了警帽。6、证人蒋雄的证词,证实执勤的交警刘某某在执勤时要求湘x的中巴车主不要停在非停车区,中巴车主不同意而发生争吵。中巴车主用右手打执勤的交警面部一拳的情况,其骑摩托车喊另一执勤的年轻交警到现场,然后再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打人的司机已逃跑的情况,同时证实执勤的刘某某穿了警服,戴了白色警帽。7、证人徐林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执勤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巴车停放到指定地点,被告人何某雄不同意,由此发生争吵,中巴车司机打了执勤的交警胸部一拳,后右手握拳打执勤的交警面部一拳,当时其面部流了很多血,踩在阶基的边沿倒在地上的事实,并证实执勤的交警刘某某当时穿了警服,戴了白色平顶警帽。8、岳阳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鼻骨骨折、鼻根部挫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被害人刘某某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5000元的事实。10、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湘雅医院的挂号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何某某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致伤他人身体,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8823元及到长沙的挂号并检查费用566元,到长沙挂号并购药费用2515.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治疗高血压及其他疾病的医药费及到长沙治疗的检查费及医药费。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因伤进医院后,医院系根据其具体病情进行的治疗,被害人刘某某到长沙检查并用药系遵医嘱,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了护理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赔偿。但被害人刘某某主张的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依其提供的标准每天40元,按其实际住院13天计算共520元;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害人仅提供了三张白纸收条,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确认360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住院13天每天补助12元计算共156元,被害人刘某某另提供了到长沙诊断就餐的100元收据,本院认为确属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确认为药费的10%计810.60元。对于护理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已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损失,故被害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另要求赔偿损坏手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50元,抵除已付的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实际应偿付被害人刘某某8851.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春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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