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6日因敲诈勒索到叶县公安局夏李乡派出所(略),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红伟、刘某宾、禹某帅、邓金河(已判)等人以马某某、毛某某、李亚飞在玩李红伟设在叶县X乡X村的“老虎机”时使用了“上分器”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李红伟损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带到叶县X镇X村,威胁逼迫其汇到指定银行帐号上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红伟、刘某宾、禹某帅、邓金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石某某、刘某乙、禹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以李红伟、刘某宾、禹某帅、邓金河(已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又主动到公安机关(略)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