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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炎陵支公司)与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省×县×路。

负责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申请人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X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炎陵支公司)与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因财保炎陵支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文峰汽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保炎陵支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0)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六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财保炎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申请人文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仲裁庭经审查查明,文峰汽运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为机动车赣x货车向财保炎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9日零时至2010年5月28日24时止。2010年4月30日,赣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文峰汽运公司向财保炎陵支公司理赔,财保炎陵支公司核定此次事故商业保险赔款为x元。另外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财保炎陵支公司应当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此次事故共计保险赔款为x元。财保炎陵支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文峰汽运公司支付理赔款4800元,文峰汽运公司认为财保炎陵支公司无故扣留保险金x元的行为侵害了文峰汽运公司权利而酿成纠纷。在仲裁审理中,财保炎陵支公司认为自己应当支付理赔款,但要求与另一案子的债务抵扣。

仲裁庭认为,财保炎陵支公司提出要求在本次事故的保险金中抵扣另一案子的债务问题,系另一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财保炎陵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又不能就此达成合意,因此仲裁庭对财保炎陵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按照财保炎陵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的计算,本次事故的商业保险赔偿金额x元,文峰汽运公司与财保炎陵支公司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另外,财保炎陵支公司在计算本次事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款时,已经扣减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故财保炎陵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给文峰汽运公司。故对文峰汽运公司要求财保炎陵支公司支付赣x货车保险金x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产生纠纷的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决:被申请人财保炎陵支公司向申请人文峰汽运公司支付赣x货车保险金x元。限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本案仲裁费2111元,由被申请人财保炎陵支公司承担。裁决生效后,文峰汽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财保炎陵支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在另案中与文峰汽运公司有债务关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和诉讼费用。

文峰汽运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同意抵扣,如果同意,就不会进行仲裁,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已同意抵扣。2、虽然保险条款有规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但针对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还是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且根据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财保炎陵支公司和文峰汽运公司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财保炎陵支公司提出“在另案中与文峰汽运公司有债务关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和诉讼费用”,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财保炎陵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文峰汽运公司并不认可在另案中对财保炎陵支公司负有债务,并且财保炎陵支公司的主张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财保炎陵支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尹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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