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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肖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1日,被告人封某在衡阳市X区X巷菜场内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屈某某,一次是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100元,一次是贩某毒品海洛因0.15克,得毒资150元,二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25克,共得毒资250元。

2011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被告人封某分别在衡阳市X区岳屏公园2路车终点站、衡阳市X路东方快餐店旁、衡阳市X区蒸湘医院旁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100元,三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3克,共得毒资300元。

2011年5月3日、5月4日,被告人封某在衡阳市X区X路口分2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每次贩某毒品海洛因0.03克,得毒资30元,二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06克,共得毒资60元。

2011年5月2日,被告人肖某在衡阳市X区X路女子岗亭附近,贩某毒品海洛因1克给被告人封某,得毒资480元。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在衡阳市X区X路女子岗亭附近,贩某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6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封某贩某毒品海洛因7次,共计0.61克,获毒资610元;被告人肖某贩某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2.61克,获毒资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封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封某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二次贩某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封某、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封某、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封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封某、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封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封某违法所得610元、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4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毒品海洛因1.6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p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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