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五工区。
负责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五工区财务负责人,住(略)。
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五工区X区)因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五工区认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要求将给付时间后延,故没有按照法院要求及时支付履约保证金23万元,被罚款22万元确实不合理,请求本院撤销罚款决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易江与被执行人仇湘陵合伙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法院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仇湘陵以株洲县X镇双月砂石场名义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易江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5月4日法院向被罚款人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五工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19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要求被罚款人提供被执行人仇湘陵以株洲县X镇双月砂石场的名义和五工区签订了砂石供销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被罚款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调查函后,只在电话中承约在2011年6月底将保证金x元汇入法院执行款帐户上,对法院要求协助调查的事项不予回复。2011年7月7日,执行法院再次向被罚款人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被罚款人复函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经查实被罚款人帐上有足够的资金,完全具有履行能力。执行法院认为,被罚款人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其行为已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五工区罚款x元。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限被罚款人在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交纳。
本院审查期间,五工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五工区的陈述,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工区在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易江与被执行人仇湘陵合伙纠纷一案中,负有协助配合法院调查及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五工区在收到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及时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湖南省醴陵市X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酌情减轻对五工区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五工区予以罚款的决定;
二、罚款数额变更为x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