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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8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该借款自起诉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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