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系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肖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了(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高新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16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某起诉称:1976年11月7日,原告全家搬到银川,迁走的时候,原告父亲肖某伦与被告的父亲张某才签订了借款、借房协议,肖某伦借张某才800元钱,张某才借用肖某伦的房子居住,待肖某伦回来的时候肖某伦把800元钱还给张某才,张某才把肖某伦的房屋返还给肖某伦。肖某伦离开平台的时候,张某才给了400元现金,下余400元并没有支付,协议见证人张某印、张某林。2010年4月20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及土地,被告却以年数过久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及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976年11月7日房约协议一份(在原审卷宗第15页);证据二,肖某成出庭证言一份(在原审卷宗第16页和第27页);证据三,张某印出庭证言一份(在原审卷宗第17页);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对某案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某权。证据四,X号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在原审卷宗第18页),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归原告肖某所某,且土地的四邻与登记表上严格一致。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影印资料)共八张(在原审卷宗第19-26页),证明被告张某的土地使用不包括原告的那部分土地。证据六、2010年4月20日平台办事处杨园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原审卷宗第28页),证明原、被告的父亲之间曾有过借房借款协议,原告父母的户口未迁出杨园村X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杨园村土地使用权。证据七,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向被告要过房子。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除斥期间,原告的父亲是78年去年,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不能起诉;2、依照原告主张某协议,当时有价格,有约定;3、民法的典当关某,典当是30年从1978年到现在已超过30年。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和宅基地无权继承。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张某恩出庭证言一份(在原审卷宗第35页);证据二,张某聚出庭证言一份(在原审卷宗第36、37页);证据三,王素梅证言一份(在原审卷宗第38页)。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的父亲肖某伦当年贴告示卖房子的事实及被告的父亲是购买其房屋而非借用。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宅基地已被商丘县政府从新分配,分给被告,该房子已自然倒塌,争议标的物已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某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某事实且无法证实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该证据有原告父亲肖某伦和被告父亲张某才的签名及手印,可证明争议房屋由肖某伦借给张某才使用,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某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是原告亲属,存在利害关某,所某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因证人肖某成、张某印与原告均存在亲属关某,对某证人所某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虚假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某地拥有所某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当时国土资源所某有找四邻签字,不能作为规划土地依据,在国土资源所某据上有注明。因该证据上有注明“此件不能作为登记确权发证的依据,只是作为管理的一个附表,且四邻没有加盖手印”并加盖有商丘市X区分局国土资源所某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宅基地归原告肖某所某,但由该证据上户主姓名可认定该房屋为原告肖某所某,对某证据的效力,本院部分采信。
四、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均为影印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某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五、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原告肖某所某村委会出具,且加盖有杨园村委会公章,本院对某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2005年原告找被告要房,因其父亲于1978年去世,要房时也超过了20年。因该二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某份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七、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有卖房的表示,但不能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因二位证人均未参与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交涉房屋的具体情形,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某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八、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倾向性,无法证明下余款的支付事实。因该证人系被告之母,所某证言不客观,对某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九、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开具人在搞田宅合一时未成年,不是当时的生产队长,且证据是现在开具的,是无效证据。因该证据仅有“组长陈广柱”签名,没有其他相关某据证明陈广柱身份,且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形式不合法,对某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6年11月7日,原告全家因工作需要搬到银川,迁走的时候,原告父亲肖某伦与被告的父亲张某才签订了借款、借房协议,肖某伦借张某才800元钱,张某才借用肖某伦的房子居住,待肖某伦回来的时候肖某伦把800元钱还给张某才,张某才把肖某伦的房屋返还给肖某伦。肖某伦离开平台的时候,张某才给了400元现金,下余400元并没有支付。2010年4月20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及土地,被告却以年数过久为由,拒不返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某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某因工作需要,全家迁往银川,迁走前留有宅基一处,房屋三间,厨房一间。由原告父亲肖某伦与被告父亲张某才签订了一份借钱借房协议,并不产生房屋所某权的转移。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其是土地所某权人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告张某提出原告诉请已过继承的除斥期间,因本案争议房屋所某人为原告肖某本人,而不是其父亲肖某伦,在房屋所某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肖某的房屋三间、厨房一间。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