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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瑶族,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某乙,男,XX岁,瑶族,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甲诉称:2009年9月被告承包嘉禾南岭林场伐木,原告等一帮人帮助被告做事,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立下欠条,承诺在同年12月15日付2000元,2010年3月底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盘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盘某乙承包了郴州市嘉禾县南岭林场伐木,原告等人帮被告做事,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立下欠原告盘某甲工资款6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09年12月15日支付2000元,2010年3月底全部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盘某甲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盘某乙应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此款,应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被告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应支付原告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盘某甲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为7000元,但被告盘某乙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表述欠原告盘某甲工资款6000元,欠条上“还有1000元没记”的表述是在写完欠条后加在欠条后面的,且原告盘某甲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书证的整体性和连贯性,对这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某乙支付原告盘某甲的借款6000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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