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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3月,重庆渗漏取水工程有限公司在隆回县自来水公司技改工地施工时,在地工挖出很多石头。该公司负责人唐某、张某与阮某胜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阮某胜等人免费运走石头,重庆渗漏取水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运费。被告人段某以该工程在他家附近,必须由他来运输为由,阻止阮某胜等人运输石头,强迫重庆渗漏取水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地石头的运输承包给段某,后段某以运输费用为由强行向重庆渗漏取水工程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一万元。

2、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多次到隆回县看来水公司污水改造及饮水工程工地纠缠承包商阮某某,要求到工地承包运输做工,遭到阮某某拒绝,段某便多次到工地阻工。2011年4月13日,段某再次到工地阻工,先用石头砸挖土机,阮某某前来阻止时,二人发生扭打,段某用石头砸伤阮某某头部。经鉴定,阮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唐某、阮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胜、彭某华、周松石、罗炳南、肖军玉、钱秀华肖菊梅、孙建奇、阮某桂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辩认笔录、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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