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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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3日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益阳市X乡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2007年2月13日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邓某在益阳城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游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三次,盗窃物品价值237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单独实施盗窃两起,盗窃物品价值1265元,伙同被告人游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110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游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游某均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为: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邓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笔盗窃犯罪赃物价格认定错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上诉人邓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70元,其中单独实施盗窃两次,被盗物品价值1265元,伙同原审被告人游某盗窃作案一次,被盗物品价值11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诉人邓某窜至益阳市X路罗马时尚广场,盗得三四某间装修门面内预留的电线250米,其中6平方毫米的铝芯电线50米,2.5平方毫米的铝芯电线200米。上诉人邓某将盗得部分铝芯电线销赃,所得赃款20元已挥霍,还有一部分被盗电线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周立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89元。

2、201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邓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游某窜至益阳市X区,盗得失主文跃才存放在l栋X单元X房的平板振动器一台和16平方毫米铝芯电线200米、l0平方毫米铝芯电线150米。邓某、游某将盗得的赃物卖给废品店得赃款140元,邓某分得60元,游某分得8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05元。

3、2010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邓某窜至益阳市X区X路“网行天下”网吧后面的居民陈正和的住宅,在顶楼杂屋间盗得失主陈正和用来装修的金杯牌铜芯新电线8卷,其中1.5平方毫米的3卷、2.5平方毫米的1卷、4平方毫米的4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1176元。

另查明,上诉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提供同案人藏身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同案人的租住屋将同案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主周立佳的陈述证实,他负责大桃路罗马时尚广场装修门面的材料采购。20l0年7月20日上午他发现约四某间门面的预留电线被盗,被盗6平方毫米的铝芯线约50米、2.5平米毫米的铜芯线约200米。

2、失主文跃才的陈述证实,他是益阳市桃花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员,施工队存放在赫山区X区X栋X单元X房的物品被盗,被盗有平板振动器一个、16平方毫米的铝芯线约200米、10平方毫米的铝芯线约150米。

3、失主陈正和的陈述证实,他在赫山区X组X号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七层的楼房,他存放在七楼准备装修六楼用的8卷铜芯新电线被盗,其中1.5平方毫米的3卷,2.5平方毫米的l卷,4平方毫米的4卷。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龙洲路种子公司旁边开了一家废品店。2010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两男子找到他的店说有些废品要卖掉,他便和两男子一起到锦鑫花园最南边一房子里收购一个平板振动器和37斤铝芯线,振动器45斤,收购价1.1元/斤,铝芯线按23元/斤收购,共计140元。

5、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某某辨认,上诉人邓某和原审被告人游某就是2010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向他销售平板振动器和37斤铝芯线的两男子。

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发现上诉人邓某在其租住屋内用刀剥电线,地上散落有电线皮,屋内有若干已剥了皮的铝芯线和铜芯线及未剥皮的铜芯线。公安机关扣押裸铜芯电线10斤、裸铝芯电线4斤、铜芯电线100米、平板振动器一个、铝芯线37斤,扣押物品均已返还给失主。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游某的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提供同案人的藏身线索,并带领办案人员到桃江县同案人的租住屋将同案人抓获。

9、(略)人民法院(2005)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桃江县看守所桃刑释字[2005]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邓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10、(略)人民法院(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游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

11、(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益劳教字第X号、(2007)益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证明上诉人邓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审被告人游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12、上诉人邓某及原审被告人游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游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销赃,平分赃款,均起了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游某、上诉人邓某被判刑和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犯罪主观恶性深,应从严判处。

上诉人邓某提出第3笔盗窃的赃物系短、废电线,价格认证失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邓某盗得失主陈正和家七楼隔热层内电线八卷价值1100余元的事实清楚,既有失主陈正和的陈述,又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邓某供称,盗得八卷电线中未动用的4mm2铜芯电线有四某,1.5mm2的铜芯线3卷,2.5mm2铜芯线1卷,剥去塑皮的4mm2铜芯线约100米,1.5mm2的铜芯线净重约四、五公斤。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上诉人邓某时从现场扣押赃物的规格、数量与失主陈述及上诉人邓某的供述内容一致,短、废弃的电线并未计算在鉴定范围之内。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2010)益赫价认证X号价格认证结论,与失主陈正和的陈述相印证,依据客观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该笔赃物估价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邓某具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已被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邓某---应当从重处罚,其立功的从轻情节与累犯的从重情节相综合并与同案人量刑平衡,原判对上诉人邓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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