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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高某甲之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系洛阳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申诉人高某甲因与被申诉人高某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流洪和吴正伟出庭。申诉人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申诉人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6日,原审原告高某甲起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称,高某甲与高某丙系同村村民,1991年,原告经村X村X路边建房经营,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被告无故强占原告房后土地近九米,强行将原告栽种的7棵杨某拔掉,并将砖头、预制板堆放于原告房后,引起纠纷。此事经东高某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腾出土地,至今仍强行占有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伊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3、证明六张。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高某丙辩称,原、被告两家之间的争执是由洛界公路把高某甲前面扩宽8米所造成的。原告于1991年在东高某村X路边建房经商,属当时私占,没有任何签约证据。直到2000年,全村人民对高某甲私占地经商挣钱而不出钱抗议,高某甲才从1991年到2008年长达18年的占地期间,交纳了6年的地租款。原告高某甲在1991年的占地面积是房墙至公路边长21米,宽9.7米,面积203平方(注:原公路宽8.7米),而被告现在的占地面积房墙至公路边长10.4米,宽9.7米,面积101平方米,而高某甲伊彭某用(2006)013证上是106.6平方米。以上事实证明,原告高某甲的地面积是被洛界公路给侵犯了,而不是我侵犯了他的地面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勘验笔录一份,3、证明和证言各两份。原告对证1持有异议,认为证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名为高某水,而并非被告。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3在原告的行政裁定书已经查明为伪造的证明。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权利机关所出具,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是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权力机关所出具,对证1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高某水系被告高某丙之父,高某水已过世,故原审被告高某丙对高某水承包之地享有在有效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在原来的行政裁定书中已经审明这两份证据是伪造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某丙之父高某水在彭某镇X村承包了西某凹的一块荒地,彭某镇人民政府为高某水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载内容为:承包户主姓名高某水;类别荒地;地块名称西某凹;面积833平方米:四至边界东石英砂厂、西某、站修、南石英砂厂、北生产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8年。原告高某甲在彭某镇X村路边有一处商品房,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为原告颁发了伊彭某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高某甲;土地所有权人伊川县X村;坐落东高某村西;地类(用途)商品房:使用面积106.6平方米;四至为东荒地、西某路、南高某修、北生产路。经堪验,高某甲房屋现实际使用面积40.74平方米,被告实际使用面积768平方米,原被告实际使用面积808.74平方米,而双方证载使用面积939平方米。这样,实际使用面积比证载面积少了130.26平方米,原告高某军与被告高某丙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均系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书,而证载使用面积比实际使用面积少了130.26平方米。这样就造成了双方所持证的使用面积重叠。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8年4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高某丙所称的承包地并无承包合同证,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权。高某甲东临为集体荒地,高某丙没有取得该荒地的合法使用权。2009年9月23日彭某镇人民政府关于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事答复伊川县信访办的调查报告证明所谓“西某凹”地是生产组的荒地,已于2001年收为组集体所有,并没有延包。故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丙之父高某水在彭某镇X村承包了西某凹的一块荒地,彭某镇人民政府为高某水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证载内容:承包户主姓名高某水;类别荒地;地块名称西某凹;面积833平方米;四至边界东石英砂厂、西某、战修、南石英砂厂、北生产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08年。以此为证据确认原、被告所持有的土地证载使用面积有重叠显然不当。2、原裁定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权属的问题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定。原告高某甲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条款驳回高某甲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某甲称,伊川县X村X组高某甲反映高某丙土地经营权证一事的调查报告和彭某镇政府联合县农业局调查证明,“西某凹”地是生产组的荒地,已于2001年收归组集体所有并没有延包。高某丙之父高某水“西某凹”的土地延包证书查无依据。高某丙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系伪造。伊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伊行初字第X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洛行终字第X号也证明高某丙没有取得该荒地的合法使用权。被申诉人高某丙辩称,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伊川县X镇人民政府给高某水发的1998-202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还是无效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效的理由为:2009年8月10日《彭某镇X村第X组高某甲反映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假证的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最后一句:关于高某水(西某凹)的土地延包证书为无效。2009年9月23日的调查报告最后一句:以此调查报告为准。并没有结论为无效。这份报告是对2009年8月10日报告的否认。2010年4月9日伊川县农业局的调查报告也没有结论为无效。再者,2010年9月22日彭某镇土地所无依据,将高某丙承包的(西某凹)土地内的房子等物毁坏。高某丙先后上访到县市省中央(另见2011年1月10日中央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1】X号),批复回以后,省市X镇人民政府做出结论:根据高某丙的实际情况,办理宅基地两所(在经营权证书内的地面上西某凹);办理宅基证的费用由镇村两级负责,本人不承担费用,需6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高某甲出示了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为其颁发的伊彭某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申诉人高某丙出示了彭某镇人民政府为高某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诉人高某甲认为被申诉人高某丙的证为假证。对于彭某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假问题,由相关部门解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维持原审裁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伊川县(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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