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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信阳支公司因与上列被上诉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殷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驶入路左时撞上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殷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吴某),致殷某、吴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肇事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光山县公安交某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吴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殷某在光山县人民医某住院8天,花医某某1870.60元;吴某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某、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79天,共花医某某40693.43元、交某4640元、住宿费2260元、辅助用具费210元。2011年4月12日,经信阳紫弦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

另查明,吴某为非农户口,妻子殷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吴某航,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向泽连,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轻包棚式货车所有人为熊桂华,熊桂华与杨某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保险金额122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先后垫付原告救治费用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光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信阳紫弦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原告医某某、交某等票据、二原告身份证明及家庭相关人员证明、被告杨某举证的保单、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殷某在交某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杨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吴某无责任。光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光公交某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杨某承担。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具体分别为:一、殷某:⑴医某某1870.40元;⑵误工费599.60元(27357元/年÷365天×8天);⑶护理费491.79元(22438元/年÷365天×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元/天);⑸营养费80元(8×10元/天);合计3281.79元。二、吴某:⑴医某某40693.43元;⑵误工费36725.83元(27357元/年÷365天×490天);⑶护理费4856.44元(22438元/年÷365天×79天);⑷交某4640元;⑸住宿费2260元;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⑺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天);⑻鉴定费840元;⑼残疾赔偿金31861元(15930.26元/年×20年×10%);⑽残疾用具费21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130246.70元。原告吴某主张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8065元(10839元+7226元),因已涵盖在残疾赔偿金中,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医某某10000元(其中含殷某1870.4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及吴某残疾赔偿金、交某、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644.66元(即31861元+4640元+491.79元+4856.44元+599.60元+2260元+210元+5000元),合计赔偿966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杨某赔偿二原告上述剩余损失36883.83元[(3281.79元+96644.66元)-103114.32元](杨某已支付4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二原告承担3660元,由二原告承担1660元,被告杨某承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对吴某的误工费、交某计算过高,不应再额外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请求二审改判。

上列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赔偿吴某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吴某、殷某在交某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上诉人杨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吴某、殷某海的损失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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