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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主持工作。

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郭庄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翟某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郭庄村委支付其耕地款190元及小麦损失4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大郭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翟某在大郭庄村委承包的四亩责任田被征用,用于修路。同年9月,大郭庄村委将被征用土地的秋季补偿款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发放给翟某。后因故工程未如期动工,大郭庄村委通知翟某不允许在拟被征用土地上耕种,但翟某在收获完秋季作物后仍继续在拟被征用土地上耕种。2010年12月7日,翟某及儿子翟某功与大郭庄村委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对翟某被占土地给予每年每亩1300元的补偿,大郭庄村委于2011年1月1日前将2011年补偿款发放给翟某,签订协议后10日内,大郭庄村委将2011年补偿款共计5200元发放翟某,2011年1月份左右,因修路工程开始施工,将翟某拟被征用土地上所种麦苗损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领取数额陈述一致,予以确认。翟某自认秋地补偿款发放后,其被告知不允许再耕种,故其应为擅自耕种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从协议内容及性质来看,应视为对被征地农户青苗的补偿,翟某已领取2011年补偿款,故其2010年秋季所种麦苗被毁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综上,翟某要求大郭庄村委支付其耕地款190元、小麦损失4000元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负担。

翟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大郭庄村X村里负责统一耕种,农户免费享受,原审已查明其垫付耕地费190元,大郭庄村委应给付该款;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大郭庄村委将其口粮田出租给别人修路,致其土地秋季荒芜,到种麦季节时,其不得不继续耕种,当麦苗长势良好时被毁,大郭庄村委应赔偿其麦苗损失。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每亩每年1300元系占地补偿费,而其本案主张的每亩1000元系青苗补偿费,原审未予支持错误;3、原审在大郭庄村委未到庭的前提下,以庭后对韩某的调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辩相结合,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大郭庄村委辩称:翟某已领取2010年秋季补偿款1000元,应视为翟某同意占地修路,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年每亩1300元是包干价,村委不应再另行支付青苗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郭庄村委已将拟占用土地以及不准再耕种的相关事宜告知翟某,翟某也领取了2010年度秋季补偿款,双方就土地被占用及补偿形成合意,后翟某擅自耕种小麦,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况且大郭庄村委已将2011年补偿款给付翟某,该款是对翟某土地被占用,相应收入减少进行的补偿,现翟某请求大郭庄村委另行赔偿小麦青苗款及犁地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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