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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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盗某、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乙堂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志、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马楼乡X村东李xx所开的饭店内,以借用李xx的摩托三轮车接人为由,将李xx的“新鸽”牌110型三轮摩托车骗走,后被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

(2)2011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马楼乡X村将其堂叔李xx的4900元钱骗走。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台前县X村一家起动机厂内,将张xx的一辆深蓝色的“名人”电动车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7元。

(4)2011年4月18日16时,被告人李某在马楼乡X村后的百顺齿轮厂。将李xx的“黑马”自行车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0元。

(5)2011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侯庙镇X路北一家理发店内,将侯庙镇X村兰xx的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6)2011年农历5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村,将郭xx的“飞彩”三轮车偷走,张某乙明知是赃物某以900的价格将该车收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7)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在马楼乡X村,将许xx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车骗走。后李某将该车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了山东省阳谷县X镇X街废品收购站的徐xx。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5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xx、张xx、郭xx、许xx、刘xx、兰xx的陈述;证人马xx、席xx、孙xx、孙xx、徐xx、张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某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某目的,盗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某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某、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2)、(3)、(4)、(5)、(7)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6)提出异议,辩称不应是盗某,在开走被害人的三轮车时,被害人知道,也应是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事实一: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台前县X村东李xx开的饭店内,以借用李xx的摩托三轮车接人为由,将李xx的“新鸽”牌摩托三轮车骗走。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经退回被害人。

事实二:2011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马楼乡X村将其堂叔李某亮的4900元钱骗走。

事实三: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台前县X村一家起动机厂内,将张某乙具的一辆深蓝色的“名人”电动车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7元。

事实四:2011年4月18日16时,被告人李某在马楼乡X村后的百顺齿轮厂。将李某广的“黑马”自行车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0元。该车已经退回被害人。

事实五:2011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侯庙镇X路北一家理发店内,将侯庙镇X村兰保平的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事实六:2011年农历5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村,将郭某景的“飞彩”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某以900的价格将该车收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该车已经退回被害人。

事实七: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在马楼乡X村,将许正德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车骗走。后李某将该车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了山东省阳谷县X镇X街废品收购站的徐龙和。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50元。该车已经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某清单和发还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某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某目的,盗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某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某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某、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才川的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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