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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被告黄某、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薛某诉被告黄某、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14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薛某起诉称:2009年1月1日16时0分被告黄某驾驶豫N-x号半挂货车沿王楼至310国道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薛某驾驶的豫N-x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和车辆定损而支出相关费用共计x元,事后经多次索要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已取得合法的证件;证据三、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估价损失为x元;证据四、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黄某不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过高,比4S店修理的费用还高。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形式合法,客观真某,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同时被告黄某对此证据的效力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16时0分被告黄某驾驶豫N-x号半挂货车沿王楼至310国道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X乡X街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薛某驾驶的豫N-x号现代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N-x号现代轿车经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事后双方就车损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为宜。原告薛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薛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应按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的80%为:x元×80%=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薛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费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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