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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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室居住(略)(在(略)),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长葛市金英大道金庄集贸市场盗窃马某某现金1900元。

2、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长葛市汽车东站北门贾某立邮政货亭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没有盗窃,这两起盗窃都不存在。我没有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长葛市金英大道金庄集贸市场盗窃马某某现金1900元。

2、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长葛市汽车东站北门贾某立邮政货亭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某某的三次供述,其于2009年4月16日第一次供述中称:2009年3月16日下午15时许,我到金庄会上转着玩,到十字路X路东代销点买了一包帝豪烟,从代销点出来,看别人卖衣服的摊上,发现地下砖上放了一把镊子和一个刀片,我就把两样东西拿起来去旁边站着,这时过来一名妇女问我说:“你拿个镊子干什么”。我对她说:“我拾的拿着玩的”。她说“你拿这东西就是偷人家东西的”,我对她说“我偷不偷东西碍你啥事”,她说“我的钱丢了,你把钱给我”,我说“我没有见”。她给我说,她丢了1900元钱,我说我没见。我对这名妇女说“我没用同伙就我自己”,这时,这名妇女捞住我前衣领,我对她说“你别捞我”,我就将她的手推到一边,我对她说“咱到一边说”,这名妇女害怕我跑,又用手捞住我后面的衣服,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我带到了派出所。其于2010年4月15日供述中称:“2009年5月1日一天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到长葛市汽车东站北门口的一个售货亭,去找老板贾某某玩,当时我俩在他的售货亭里面的床上坐着说话,等了一会儿,有人买他的东西,他就到售货亭外边去了。我就看到他的钱箱就在床的北头放着,我一看没有锁,就打开钱箱把里面的整钱(一百元面额的),拿了一沓又把钱箱盖好,我就出去走了,也没有给他打招呼,到了一个背地方我查了查是一千二百元整。”其于2010年4月16日供述中称:“我当时记错了,我确实是偷了一千元”。

2、被害人马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实:①、2009年4月16日马某某陈述:2009年4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两个儿媳(马XX、马XX)一块到金庄会上赶会买东西,一共买了两双鞋,我将左衣服兜里的钱掏出来抽出一张100元票面的钱,把剩下的钱重新装在兜里,然后把100元钱给卖鞋的,当卖鞋的找我钱时,我媳妇马XX说:“有人偷钱了,”马XX接着去撵那名偷钱的中年男子,儿媳马XX将那名中年男子抓住,我看见中年男子手里拿着镊子和刀片,把我儿媳的左胳膊划破了,中年男子想跑,我儿媳抓住他,然后马XX报了案,将这名中年男人带到了派出所。”“我兜里一共装了2000元,买了两双鞋,掏了100元钱,其余的1900元钱被那名中年男子偷走了。”②、2010年4月16日被害人贾某某陈述:“那天中午的时候他到过我的售货亭,我俩在里面说话,一会儿有人去买冷饮,我的冰柜在外面放着,我就给别人拿东西,我出去后等了一小会儿,薛某某就走了。到晚上盘账的时候发现丢了一千多元钱,我当时也怀疑过他,但是那几天也没有见他。”

3、证人马XX、马XX、李XX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4月16日证人马XX证言: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我们三人去买鞋,一共买了两双鞋,我妈从左边衣服口袋掏出钱,拿出一张一百元钱,把剩下的钱放回兜里,卖鞋的给我妈找钱时,过来一个中年男子用镊子将我妈口袋的钱夹出来拿到手里,就正南跑,我赶快撵他,撵了几步我抓住这个中年男子的衣领说把钱给我,他说“什么钱”,我说“你偷我妈的钱”这时这个人说“往前面走在说,我一看前面没有什么人,我们捞住他不让走,我弟妹马XX报了案,过了一会所里的民警过来将这个人带到派出所”。“我当时抓住这个人时,他手里还拿着一个镊子和一个刀片。”②、2009年4月16日证人马XX证言:“我和我妈马某某、我嫂子马XX我们三个人到金庄会上去转着玩,我我和嫂子在集会上看到有卖鞋的,就一个人挑了一双鞋买,我妈就拿出钱来付钱,我妈拿出了两千元钱,然后抽出一张一百元的给那个卖鞋的,又把剩下的一千九百元钱放在上衣左边的口袋里。这时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过来站在我妈旁边,我看到他用右手从右边袖筒里伸出一个黑色的夹子,夹住我妈放在上衣左边口袋了的一叠钱拿出来后放在左手里握着。我就赶紧喊我嫂子追他,那个偷钱的男的发现我们要抓他,就赶紧往前跑,我们三个就追他,因为集会上人多,他没有跑几步就被我们抓住了”。③、2010年8月11日证人李XX证言:“我出来第二天我就找到薛某某他老婆让他孩给薛某某送点钱,到快中午的时候我到汽车东站北门口找到开邮政货亭的贾某老板,我给他说:薛某某让我给他带话说,让姓贾某老板给公安局的人说,他的钱没有丢,让他说是他老婆把钱拿了,说薛某某没有偷他的钱。我给姓贾某板一说,他说已经实事求是的给公安局说过了,没有法再做伪证了,然后我就走了。”

4、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图、照片。

5、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的理由,经查,其于2009年4月16日盗窃事实中,有受害人的陈述、现场证人当场指认、及现场收缴的物证、及被告人对现场情况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9年5月初的盗窃事实中,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薛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12天,至2010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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