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2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日凌晨0时某,被告人时某在许昌市X街交叉口工商银行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许××\"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14元。盗后销赃,得赃款400元挥霍。
2、2009年1月2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时某在许昌市X街X号居民院,盗窃被害人沙××\"珠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盗后销赃,得赃款35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