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2月2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09年9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某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5日,尹胜利(已判决)伙同李新峰(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峰基洗浴中心门口将理某某红色钻豹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270元,经张广现(已判决)介绍以2000元低价卖给常某,常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同案犯尹胜利、张广现的供述,被害人理某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某明,2008年9月15日,尹胜利(已判决)伙同李新峰(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峰基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理某某红色钻豹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270元,经张广现(已判决)介绍以20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尹胜利、张广现的供述,被害人理某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