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臧某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臧某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臧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臧某丙之祖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严家山X栋X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X号。
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甲、臧某、胡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臧某甲、臧某、胡某乙、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并提交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臧某甲、臧某、胡某乙、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臧某甲、臧某、胡某乙、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某腾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