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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甲、刘某乙、丁某丙以及原审被告臧某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丁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丁某丙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臧某华之父。

原审被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臧某华之母。

原审被告臧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臧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臧某己之祖父。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社区严家山X栋X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X号。

负责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姜堰市振兴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甲、刘某乙、丁某丙以及原审被告臧某丁、胡某戊、臧某己、刘某辛、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姜堰市振兴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振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甲、刘某乙、丁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臧某丁、胡某戊、臧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原审被告刘某辛、新源石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壬,原审被告姜堰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新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甲、刘某乙、丁某丙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审判员彭莎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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