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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黄某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原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漯河市康乐宫娱乐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黄某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徐亚萍,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音乐公司)是专辑《不想长大》和专辑《x》的著作权人,该两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x》、《爱呢》、《爱情的海洋》、《白色恋歌》、《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天使在唱歌》等多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经华研音乐公司授权,取得了《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x》、《爱呢》、《爱情的海洋》、《白色恋歌》、《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天使在唱歌》2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音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23首音乐电视作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23首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略)费、公证费等其它合理开支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无故意也无过失侵权对原告造成损害;2、被告歌库中案涉的歌曲是在购买系统时由卖方郑州视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追加郑州视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3、被告已将涉案歌曲从被告歌库中删除。4、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23首曲目的正版光碟,证明涉案曲目的著作权人为华研音乐公司;证据二:2009年11月12日北京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得到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华研音乐公司的独家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民事权利,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三:2010年7月5日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放映涉案音乐作品的事实;证据四:(略)费、公证费、拍摄费、场所消费、交通食宿费等发票共计x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判决书两份(均为复印件),(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证明涉案歌曲在郑州和新乡中院判决数额为每首歌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公证费无异议,对(略)费、拍摄费、场所消费、交通食宿费有异议,认为(略)费过高,拍摄费、场所消费、交通食宿费不合理,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生效判决。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其与郑州视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约,证明被告的点歌系统由郑州视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并不知道郑州视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著作权;证据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原告索赔数额显然过高。原告质证认为,合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约不包含使用费用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参考。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华研公司是专辑《不想长大》和专辑《x》的著作权人,该两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x》、《爱呢》、《爱情的海洋》、《白色恋歌》、《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天使在唱歌》等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享有涉案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经华研音乐公司授权,取得了该涉案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音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23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为本案支出(略)费4000元,公证费1800元,取证场所消费费用300元,拍摄费500元交通食宿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天语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23首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被告已将涉案侵权作品从其KTV曲库中删除,被告侵犯的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财产权利,同时华研公司授权范围仅限于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天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天语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天语公司许可放映其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案件审理中,原告天语公司未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的举证,鉴于原告天语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涉案MTV作品的数量、方式,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天语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郑州视瀚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起诉郑州视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不应追加为被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天语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天语公司对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放映权,因被告已将涉案的23首歌曲从其歌库中删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99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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