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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得知儿子闫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在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院内办手续时,开一辆无牌照银灰色工具车赶到刑警队院内,对正在执法的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富军等人进行辱骂,并将儿子闫某带上自己开来的工具车强行离开,开车至刑警大队门口处被交警队和刑警大队工作人员阻止,但其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冲突,致民警杜XX、郭XX轻微伤,严重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并写出悔过书,向民警赔礼道歉,得到了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杜XX的陈述、证人过XX、刘XX、付XX、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暴力、辱骂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司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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