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冶金汽修退休职工,住(略)-X室。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虽然结婚有20多年了,但真正在一起只有5年左右时间,原、被告的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将被告的小孩抚养成人,被告就带小孩于1998年离家出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小孩的费用x元,被告的财产原告应该享有一半。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是原告于1998年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的女儿是原告抚养成人,但当时是说给原告做女儿,当时被告的女儿也跟原告姓李,后来又嫁给原告做儿媳,并且生育了小孩,被告不存在还要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费x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2月25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1998年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亦未相互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处没有财产,但被告处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被告则认为,坐落于石坳的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原告大儿子今年死了,单位给了6万元的抚恤金,其中有3万元是给其大儿子的女儿的,另外3万元是给大儿子父母的,该3万元被告应享有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某方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关于财产项目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某予支持。双方如有争议可在补强证据后另案诉讼。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和其女儿的生活费用全由原告负担,原告将被告的小孩抚养成人,被告就带小孩于1998年离家出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小孩的费用x元。而被告则认为,被告的女儿给原告做女儿,当时被告的女儿也跟原告姓李,后来又嫁给原告做儿媳,并且生育了小孩,被告不存在还要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费x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再婚后以继父的身份自愿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小孩,而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被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四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彭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