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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别名付某冷,女。

委托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正阳县广场因经营场地纠纷与被害人冷××发生互殴,后被告人付某将冷××左手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冷××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受伤后在正阳县法制医院住院8天,花医药费、鉴定费共计2722元,后冷××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受害人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主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被害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冷××的陈述、证人王××、尤××、付××、王××、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经营地发生纠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民事部分已经赔偿x元,且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付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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