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008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与吴某、刘某(均已判刑)在株洲市X区湖南工业大学路段搭乘被害人彭某的湘x号出租车至株洲市X镇王某坪,三人采用言语威胁、持刀逼迫的手段,抢走彭某100元现金,一台金鹏x型直板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450元。
2、200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与吴某、刘某、尹某(均已判刑)在株洲市X区X路段搭乘被害人杨某乙的湘x号出租车至株洲县X村一上坡处,四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杨某乙530现金,一台杂牌手机。
3、2008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与吴某、胡某(均已判刑)在株洲市X区株洲市X路段搭乘廖某的湘x号出租车至株洲市X区天台六队附近,三人采取言语威胁、持砖头逼迫的手段,抢走廖某280元现金,一台索爱直板手机。
4、2008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与吴某、胡某在株洲市X区X路段搭乘被害人艾某的湘x号出租车至株洲市X区X路段附近,三人采取言语威胁、持刀逼迫的手段,抢走艾某210元现金,一台诺基亚2626型手机,抢劫中,致艾某左手掌受伤。经鉴定:诺基亚2626型手机价值320元;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5、200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与吴某、刘某在株洲市X区X路段搭乘被害人沈某的湘x号出租车至株洲市X区X路段,三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被害人大声呼救,犯罪嫌疑人林某三人只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杨某乙、廖某、艾某、沈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材料,同案犯吴某、刘某、胡某的供述及(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多次参与抢劫,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本次所判决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0月23日共被羁押168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沈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