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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株洲市X区X路的中国移动办公楼旁将两小包冰毒(约0.2克)和两粒麻古(约0.2克)贩某给刘某,获毒资500元。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停靠于株洲市X区大中华酒店前马路边的湘x出租车内,贩某给刘某麻古一粒(约0.1克),获毒资100元。后在被告人袁某送刘某回租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收缴所购的0.2克冰毒和3粒麻古,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证言,抓获材料、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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