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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系(略)煤气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略)铁东区X路X号欧陆名品名店,用管钳子卸掉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欧陆名品名店窗户护栏,进入店内,盗走各类品牌的服装、裤带,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吕某提出,认定盗窃物品的数量不应当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而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的上货清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路过位于(略)烈士山天汇花园西侧的“欧陆名品名店”时,看到店内有衣服,遂产生盗窃之念。同日23时许,其携带一把管钳子来到该店。被告人高某某在确认店内无人的情况后,用管钳子将服装店的窗户罩掰开,进入店内,盗走13件“帕古茨”牌夹克衫,20件“费雷”牌、“帕古茨”牌、“托萨帝”牌T恤衫,30条“帕古茨”牌裤子,19条“铁狮东尼”牌裤带,4件“圣梵诺”牌毛衫。上述物品一部分被被告人高某某穿用,一部分藏匿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

2010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略)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投案。经被告人高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核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欧陆名品名店”即为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回的部分衣物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其到烈士山天汇花园西侧的一个商店看衣服,晚上回家一想觉得衣服挺好的,夜里11点多,其便从家里带着管钳子去了。先到商店的北面窗户往里看,发现屋里没有打更的,便用管钳子把窗户罩子掰开了,拉开窗户进去后,偷了2件夹克衫,一件男士短式风衣,6条裤子,10多条皮带,3件羊毛衫,10多件半袖T恤,当时偷的具体数量记不全了。这些衣服有的让其穿了,有的放在家里没动。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略)铁东区X路X号开了一家“欧陆名品名店”,2009年4月12日8时许,其发现服装店被盗,丢了13件“帕古茨”牌夹克衫,20余件“费雷”牌、“帕古茨”牌、“托萨帝”牌T恤衫,30余条“帕古茨”牌裤子,19条“铁狮东尼”牌裤带,4件“圣梵诺”牌毛衫。

3、搜查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查出8条费雷牌夏装T恤,5条托萨帝派夏装T恤,2件圣凡诺牌春秋毛衫,6条帕古茨牌裤子,15条铁狮东尼牌男士裤带,2件帕古茨牌夹克,1件帕古茨牌短风衣,1件LV春秋毛衫。

4、辨认笔录记载: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衣物即为被害人李某某服装店被盗的物品。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部分衣服、裤带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7、(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的认定不应当以被害人陈述为准,而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的上货清单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盗物品的准确数量,而被告人高某某无法说清楚盗窃物品的具体数量,公安机关记载的扣押物品数量也仅是被害人被盗的部分物品的数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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