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富民城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乡X村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某、周某乙、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周某乙、陈某云,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14日,原告文某与湘潭市湘隆房地产开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原告文某购买该公司开某的位于湘潭市X路农贸市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已于2008年4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文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对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4月18日针对芙蓉农贸市场A2#栋房屋颁发的2003-X号建设工程合格证书以及2004年4月14日针对芙蓉农贸市场A1#栋房屋颁发的2004-X号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产生质疑,遂向湘潭市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某要求。2009年1月5日,该局以潭建政信告(2009)X号信息公开某知书的形式,将农贸市场综合楼施某许可、开某、质监等有关信息告知原告文某。内容节选如下:您提供的两份编号为2003-020、2004-5建设工程合格证书复印件,所载工程名称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台帐不符,芙蓉农贸市场A1#综合楼、芙蓉农贸市场A2#综合楼未在该站受监,受监的是芙蓉农贸市场1#、2#综合楼。芙蓉农贸市场1#、2#综合楼的受监手续由湘隆房地产开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但至今没有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原因是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提出备案申请。原告文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向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通过调查核实,于2010年2月2日作出潭房信字[2010]X号《关于文某信访问题的答复》。被告在答复中提出:芙蓉农贸发展市场A1、AX栋房屋不是商品房,不适应《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原告文某收到答复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出具虚假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应当由本案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某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8年7月20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这是国务院和建设部对政府职能部门在房地产开某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作为权利人,如果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资料有重大瑕疵,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再由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房屋竣工验收的职责。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的竣工验收工作,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履行对其居住的房屋组织补办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文某、原审第三人周某乙、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均称:1、关于证据:在判决书中被告方举出的证据只有4个,并没有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证据,原告是在见到判决书才知道,人民法院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X号]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从判决书中,被告举证的4个证据没有一个可以证明或者说明A1、AX栋楼不是商品房的证据,在法定时效内也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以上述建设部于2000年6月30日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某工验收暂行规定》为依据对本案进行裁决,违反了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2、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与开某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一种房地产交易行为,而非建筑行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范和保护,对于开某商的不规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是房地局与开某商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请问有资格追究开某商违法行为的管理机关是谁呢
3、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在原诉讼状中不服房地产管理局潭房信字[2010]X号,关于文某信访问题的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这份答复房中房地局是以芙蓉农贸市场A1、AX栋房屋,不是商品房,不适用《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条例》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7个证据也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但原判决书并没有解决商品房没经验收交付使用由谁监督管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某,房地产交易实施某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请问房地局,开某商将商品房销售于用户的行为属不属于房地产交易的行为,但原判没有进行分析和判断加以确认,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进行登记发证,监督开某商依法办事规范房地产开某商的经营行为属不属于房地产管理行为,但原判决也没有进行分析和判断加以确认。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请问房地局,芙蓉农贸市场A1、AX栋楼是不是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房地产开某,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房屋建设的行为。”请问房地局,开某商是不是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某屋建设的行为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租赁。”请问房地局商品房销售是不是房地产转让《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某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请问房地局,作为本市负责全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和规范房地产开某企业经营的行为的法定机构房地产管理局,是否依法对房地产开某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管理,为什么会发生房地产开某商可以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与房地产管理局长期没有履行上述职能,甚至和开某商串通一起是分不开某。《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某经营,是指房地产开某企业在城市X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某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某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请问房地局,开某商将商品房销售于原告,是不是要遵守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对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能的分配,请问答辩人,房地产开某主管部门在本市还有哪个部门或机构是房地产开某主管部门请问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开某经营管理单位是否要遵守本法答案是肯定的。
4、关于法律效力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发的,其效力大于建设部于2000年6月30日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部门规章。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及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这一条文某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某、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这一条文某定了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某或者准许使用文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以上两个法律条文某定了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被上诉人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之一,履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住房保障等职责。若上诉人认为其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存在问题,应当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具体到本市来说,应当向湘潭市X乡建设局申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组织对芙蓉农贸市场AX栋房屋竣工验收属于申请对象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现该房屋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出具虚假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提出诉请,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否有职责需要履行组织对该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补办工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某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某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某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与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实施某《城市房地产开某经营管理条例》相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公布实施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三,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某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由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全市新建房屋建筑建设及市政基础设施某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接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某关于印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没有规定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某、周某乙、陈某诉请被上诉人湘潭市X组织对芙蓉农贸市场AX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补办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定钧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