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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等人与被告王某乙、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原告高某。

原告孙某。

原告任某。

原告王某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栾金浪。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鹏。

被告王某乙。

被告赵某。

原告姚某、高某、孙某、任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某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栾金浪、高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等5人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姚某、高某、孙某、任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赵某签订了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其中被告王某乙拥有60%的股权,被告赵某拥有40%的股权)全部有偿转让于原告,转让价款(包括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乙个人名下位于榆林市火车站对面普惠集团七层房屋的全部房产)(略)元。原告成为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股东。被告转让公司财产,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剩余财产,办公用具等。其中公司证件及相关报表的交付时间于签订协议并由原告交付首付款之日起由被告交付原告。房地产及其余财产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交付原告所有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首付款及剩余所有转让款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公司在银行的贷款,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给其代垫的公司转让期间的公证费12000元,营业执照等变更费用30000元,拒不交付原公司报送银行、税务部门的相关报表、纳税报表、财务报表等相关材料,不按约定配合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等。更重要的是被告拒不交付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的银行贷款卡、开户许可证、财务公章以及银行基本存款户的销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意向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略)元;2010年1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略)元;2010年7月4日,支付了(略)元(比合同约定多付300000元)。对于被告的违约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证件,被告口头答应立即交付,但至今未交付公司财务印章等银行相关证件。2010年7月,被告声称再给多付300000元后,立即交付公司财务印章及银行相关手续,但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多付被告300000元后,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公司原有财务、银行相关证件。同时,被告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于原告后,仍持原公司的银行贷款卡、公司财务公章等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进行贷款(该贷款已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所转让的公司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被告拒不交付公司财务印章及贷款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公司不能贷款且承包工程亦要受到严重限制,没有公司基本账户无法与业主及相关发包单位签订工程建筑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原告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公章、基本存款销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12月30日起二被告将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于原告,同时还包括被告王某乙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火车站对面普惠大厦X楼(685.646平方米)房屋产权一并转让于五原告,转让标的物还包括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以及银行贷款卡,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公章等三个公司的相关的所有证件,所有股权及房产的转让价格为(略)元的事实。

2、打款凭证3支,用以证明五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事实。

3、榆阳区公证处2010年度第X号、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各一份及股权转让协议书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转让的客观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证明,载明: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6月28日在我行贷款(略)元、(略)元。两笔贷款已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4月27日全部结清。

被告王某乙、赵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能够证明被告将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于原告,同时还包括被告王某乙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火车站对面普惠大厦X楼(685.646平方米)房屋产权一并转让于五原告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的证明,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姚某、高某、孙某、任某、王某甲(受让方、乙方)与被告王某乙、赵某(转让方、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三个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其中被告王某乙在上述三公司各拥有60%的股权,被告赵某在上述三公司各拥有40%的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上述三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甲方其中王某乙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火车站对面普惠大厦七层(685、646平方米)房屋产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三个公司的100%的股权(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等)及被告王某乙名下位于榆林市火车站对面普惠集团七层房产的全部产权转让于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三个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房产转让价格为(略)元。第一次支付(略)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5日支付(略)元,剩余900000元于房产证变更登记之日支付。第三条转让财产及交付时间:甲方所转让三个公司的财产除全部股权外,还包括公司现有全部剩余财产,亦包括办公用具等。其中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及2009年底三个公司分别报送银行的相关报表、纳税报表于签订本协议并由乙方交付首付款之日由甲方交付乙方。甲方所转让给乙方的房地产及其余财产于150日内交付乙方所有使用。第五条甲方原公司债权债务及尾留、在建工程:本协议签订之前因甲方所转让的三个公司及转让房地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有甲方享有与承担。其中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贷款(略)元及榆林市鸿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在榆林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略)元必须由甲方在贷款期限到期之日前负责清偿。甲方尾留工程及在建工程中的安全责任,工程质量、税金缴纳等一切责任某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本协议之前因该三个公司业务活动中及工程在建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某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承担任某责任。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处理尾留工程及在建工程过程中需原公司的相关手续及结算时需要的印鉴、票据等事宜。第六条股权变更登记及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办理所转让三个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三十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三个公司股权转让分别签订协议: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整体转让协议,有关三个公司及房地产的分别转让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另行签订。第八条甲方声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三个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三个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协议条款,任某一方反悔本协议或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均应赔偿对方本协议转让标的款30%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任某一方均有权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1月5日,原告姚某、高某、孙某、任某、王某甲(受让方)与被告王某乙、赵某(出让方)分别签订了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2010)榆阳证民字18、19、20、21、X号公证书。2009年12月26日,原告在签订意向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略)元;2010年1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略)元;2010年7月4日,支付了转让款(略)元(比合同约定多付300000元),计人民币(略)元。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履行了所转让三个公司的全部股权、财产、办公用具及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等。对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的银行贷款卡、开户许可证、财务公章以及银行基本存款户的销户手续不予交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6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贷款(略)元、(略)元。两笔贷款已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4月27日全部结清。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卡号为(略)。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高某、孙某、任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而被告履行了所转让三个公司的全部股权、财产、办公用具及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等义务后,对履行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公章、基本存款销户手续义务未予履行。综上,被告收取转让款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交付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卡、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公章、基本存款销户手续的义务,且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乙、赵某一次性共同交付原告姚某、高某、孙某、任某、王某甲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支行银行贷款卡号为(略))、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公章、基本存款销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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