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XX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XX在本市X路XX号附近,由刘XX动手抢得在此单身行走的被害人游X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S5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的FED牌F810型MP3一部。同日21时许,两名被告人在本市X路上海大学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法,夺得被害人朱XX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580元的三星F258型手机一部。同年6月4日晚,公安人员在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XX、李XX,并当场在两人身上查获被抢走的两部手机及MP3。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游X、朱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