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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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3月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某,同年11月17生男孩申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争吵时,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哺乳中的小孩抱回隆回老家,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去被告父母家抱小孩,均遭拒绝和暴力相向,以致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并不可调和。2010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在判决不准后,两人再无任何某来。2011年2月15日晚,被告突然尾随原告至原告住(略),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更摧毁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申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结某、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小孩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2、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封,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争执;

3、(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

4、报警回执、门诊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2011年2月15日19时56分,被告跟踪原告至其住处,对其殴打并致轻微伤;

5、唐某、马淑君、徐晓靖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

6、对杨某某(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2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证人愿意帮原告带养小孩申某某;

7、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

8、视频光盘一张,光盘的内容包括:①长沙政法频道以及广东南方一线台的视频,用以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偷偷摸摸抱走小孩后,原告去被告老家看望小孩并要求带回小孩抚养,遭到被告父母强烈反对和暴力撕打;②原告在网络的求助帖及被告的跟帖,用以证明被告辱骂、诅咒原告,两人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③小孩的对比照片,用以证明小孩在抱回隆回滩头老家后,变得面黄黑瘦,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④原告的照片,用以证明在2010年6月1日抱养小孩时,被被告父母打伤及2011年2月15日被被告打伤。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部分虚假。原、被告在经过近五年的恋爱、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某的,婚后夫妻恩爱,是2009年12月原告之母在广州带孩子期间,唆使原告离婚,才使两人的夫妻感情有了变化。后被告抱走小孩也短信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想抱回小孩时遭拒绝属实,但没有暴力相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虽没有同居生活,但有电话联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偶遇原告后,仅想与原告改善关系,并无打伤原告之事,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带养小孩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促使两人和好如初。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刘某某(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小孩在被告家生活已有一年多了,证人愿意并有能力抚养小孩;

2、对申某良、何某、胡春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有抚养小孩的能力。

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结某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姐于2011年2月15日发生争执,原告并被打伤的事实;证据6,证人证明的分居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2011年2月15日原告被打伤的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证据4、5、6能相互吻合,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内容①、②系原告2010年庭审时已出示的证据,被告也无新的质证意见,故以2010年的判决书认定的为准,即对电视台记者采访制作的视听资料,其中对事情发生过程的记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电视节目采编人员对该事情的有关评论,不具有证据的特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发贴,系本人陈述,对真实性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跟贴内容,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采信;内容③照片予以认定,但是因照片可能因拍摄光线的不同而效果不同,故对原告提出的小孩因被告父母带养而变面黑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内容④能与视听资料及证据4、5、6、7相互吻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评论性的语言,故对证人提出的被告父母有抚养小孩能力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特性而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证人提出的原、被告婚初感情好的内容与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对其愿意带养小孩申某某的内容系其自身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申某于2005年3月同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同年9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怀有身孕后,两人于2009年4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告在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在佛山市庞兴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男孩申某某,小孩出生后,原告与其母亲带着小孩在广州市X区居住生活。被告因在佛山市工作,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较少,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不满,加之两人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29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哺乳中的小孩带回隆回县滩头交与其父母带养,两人并开始分居。原告因此几次前往滩头想带回小孩,均因被告家人拒绝并发生冲突未果,小孩现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继续分居至今。2011年2月15日,被告及其姐前往原告住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虽由于生活琐事引发的争吵及小孩的抚育问题在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彼此尊重、相互包容,特别是被告正确处理好小孩的抚育问题,更加关爱妻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妮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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