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池某。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池某某,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1年1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池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池某某由被告池某抚养成人,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