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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为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一、2010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与买毒人梁业富(绰号汽X)电话联系后,在北海市X区汽车总站门前,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给梁业富,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

二、同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再次与买毒人梁业富电话联系后,在北海市X区石林大酒店对面的云南西里5巷,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给梁业富,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梁业富向被告人谢某购得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被告人谢某身上携带的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被告人谢某贩毒所得的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所用的手机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上缴收据,户口证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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