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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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韦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韦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张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韦某等人在停靠于本市X区“北湖衡阳路口”站的6路公交车上,由张某负责动手抢夺,韦某等人负责在公交车后门阻挡,张某从被害人罗某手中夺取了一部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张某、韦某等人已将抢夺得来的手机销赃。经鉴定,该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56元。

2、2011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韦某等人在停靠于本市X路X号前“园湖民主路口(北)”站的206路公交车上,由韦某等人负责在公交车后门阻挡,张某动手抢夺被害人石某某手中的一部HTC牌x型手机。张某抢夺得手后迅速跑下公交车;张某被追赶而来的石某某抓住后,将手机返还石某某。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

另查明,2011年9月6日20时许,张某、韦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X路口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害人罗某、石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8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利用对方的行为共同完成犯罪,即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某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韦某提出第某起犯罪是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张某抢夺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某抓获,随后将所夺取的手机返还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韦某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张某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其行为属犯罪既遂,而张某将已夺取的财物返还被害人,属抢夺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因此,对于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张某已将所夺取的手机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张某、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韦某向被害人罗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晓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张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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