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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覃杰,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志辉、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某。后两人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带养,两人继续外出打工。2007年7月,被告说有事要回贵州老家,但被告一去杳无音信,一直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龚某某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下落不明;

3、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杰对龚某、唐某、孙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

4、婚生子龚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和身份证明,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2005年1月7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2007年7月,被告说有事要回贵州老家,被告一去杳无音信,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另外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这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龚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出发,应以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审判员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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