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法院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xx,女,1949年8月21日出某,汉族,农村X区X街道办事处独龙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将xx,男,1952年4月22日出某,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熊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市X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77年2月20日出某,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封xx,男,1954年9月10日出某,汉族,住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竹村X组X号。
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黄木湾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封xx,男,1954年9月10日出某,汉族,住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竹村X组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x与被告王xx、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将xx、梁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封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xx,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0年8月24日5时50分,原告去重庆市X区久楠建材厂上班,走到巴南区渝南大道A段天堂路口时,被罗兴正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经某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经某警认定,罗正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0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
被告xx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xx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用不应赔偿,我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
经某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5时50分,被告王xx雇请的驾驶员罗兴正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经某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大坪返回江津区X镇的途中,当车行至巴南区渝南大道A段天堂路口时,将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熊xx撞倒,造成原告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X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xx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和重庆市第四xx医院住院治疗71天,主要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原告熊xx垫付医疗费x.80元、护理费3410元、拐杖费110元、日用品费157元;被告王xx已支付医疗费x.6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熊xx经某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三处X级伤残;取出某固定物约需xx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熊xx的收入为1500元/月。被告王xx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熊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四xx医院的病历、出某记录、出某、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X区久楠建材厂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王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挂靠合同、强制保险单在案为据,并经某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蛒牍那莸患笔拊寺菡患涫兴挠刀ィ次婪返宦ń餐ㄈ校凭苹恋干乃返诼纯⑽庾w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伤原告熊xx,雇主被告王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熊xx未走人行横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xx和被告xx运输公司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xx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熊xx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80元。2、护理费3410元。3、拐杖费110元。4、日用品费157元。5、误某7650元(1500元/月÷30天/月×鉴定前日15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71天×32元/天)。7、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票据,而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8、续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主张8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500元。11、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x.86元主张(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年×19年×14%)。12、第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院已主张了续某,故不宜重复主张。1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请求的2000元主张。以上共计x.6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86元(护理费3410元+拐杖费110元+误某7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xx和被告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熊xx的金额为(x.66元-x.86元)×90%-x.66元×10%=x.95元。为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x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某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x币x.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熊xx的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x币x.95元,由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熊xx垫付,被告王xx应给付原告熊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xx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