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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被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属清江水布垭库区滑坡移民。2010年我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巴东县X乡婚姻管理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后,国家按相关政策给移民户发放产业结构调整资金,人平5120元。后于2011年6月,国家又依据相关政策给移民户发放移民搬迁安置人口费人均1313元。由于当初移民补偿是以被告向某某的名义登记的,离婚之后所发放的移民资金必须由被告才能领取。现我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拒绝给我分割属于我的产业结构结构调整资金及移民搬迁安置人口费共计6433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以被告向某某为户主的巴东县X乡移民办公室的产业结构调整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费用中的6433元为我所有。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LX-X-X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协议离婚,并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巴东县X乡移民办公室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属清江水布垭移民搬迁安置人口,被告向某某户内共有人口五人,生产安置销号资金x元,人均5120元。移民后续资金人均1313元。

3、清江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水布垭工程库区移民房屋迁建补偿表、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搬迁安置差价兑现及补偿销号合同、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搬迁安置价差兑现明细表、水布垭水库滑坡区农户、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农业安置合同书、水布垭库区X村移民过度期生活补助补偿合同、水布垭库区滑坡体灾民临时安置经费补偿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应分得的移民生产安置销号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均在被告向某某户内。

4、户籍证明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家中有五口人,向某某为户主,原告李某原系被告向某某的家庭共同成员。

被告向某某未向某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上述各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属水布垭库区移民户,被告向某某属户主,户内人口五人,即原、被告二人及向某明、向某、向某英。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并于2011年1月19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因水布垭库区工程移民销号,以被告向某某为户主的移民户共获得生产安置销号资金x元,人均5120元,后又获得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人均1313元。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以被告向某某为户主的巴东县X乡移民办公室移民生产安置销号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中的6433元为原告李某所有。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从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均为水布垭库区移民对象,被告向某某为移民户主,其户内人口明确为原、被告及向某明、向某和向某英五人。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的以被告向某某为户主的移民生产安置销号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二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对上述款项构成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某的对原家庭财产共同关系终止,故对原告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协议离婚时对移民生产安置销号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共有财产应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以被告向某某为户主的移民户所获得的移民生产安置销号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系巴东县X乡移民办公室按照相关政策,按该移民户内的人口数乘以人均金额来确定的。故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两项资金构成按份共有的原因,原告李某对以被告向某某为户主的移民户内的移民生产安置销号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享有6433元的份额。按份共有人的每个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综上,原告李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第某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对以被告向某某为移民户主在巴东县X乡移民办公室的生产安置销号资金和移民搬迁安置人口后续资金享有6433元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上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某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同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第某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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