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担保人陈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柴油货款50000元,2012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柴油款50000元,2012年8月X号之前支付柴油款100000元,201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柴油款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柴油款152757.7元;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所欠柴油款,并要求被告湖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0000元。
二、担保人陈某自愿对被告湖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9233元,减半收取4616.5元,其他诉讼费用3520元,共计8136.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