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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66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949年生,农民,住(略),系原告堂兄。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1968年生,农民,住(略),系被告郭某乙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被告郭某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他与被告郭某乙系堂兄弟,他的父母在世时,他有房屋一间半。1992年8月,他哥郭某乙为给儿子结婚,要求暂时借用他的房子,他考虑到大家都是一家人,结婚居住只是暂时性的,就同意将房屋借给被告。可不料被告出尔反尔,多年来拒不搬出,经村X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要求二被告支付20年来居住他房屋的租金8000元。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1年,原告父亲去世后无处埋葬,原告家的土地是河滩地,无法安葬。原告遂找到被告郭某乙,协商将原告父亲埋葬在他家承包的责任田内,原告将他父亲继承所得的一间半房屋带土地使用权兑换给被告郭某乙。至1997年宅基地清查,征收超占土地费时,原告一户人家又新批宅基地一份,并已盖成三间土房,原告父亲继承的一间半宅基地属超占部分应缴纳超占费。原告郭某甲称已将该一间半房屋带土地兑换给他,所以他缴纳了超占费。故而,他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侵权关系。另外,他曾向原告支付300元现金,在他翻修该一间半房屋时,原告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复印件,目的证实双方争议的一间半房屋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2、分家协议复印件,目的证实老辈人分家时将该一间半房屋分给原告父亲郭某成(又名郭X)所有。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家协议书,目的证实被告郭某乙将该一间半房屋分给了被告郭某丙所有,且原告郭某甲也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按了手印。

针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认为证据1系林权证,并不能证实宅基地归原告郭某甲使用;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郭某甲指出分家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能够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系堂兄弟。原告郭某甲诉状中称父亲继承有土坯房一间半,1992年,因被告郭某乙为给儿子郭某丙结婚而借用原告郭某甲一间半土坯房,却至今不还。2008年8月,被告将该一间半土坯房拆除建成一间半砖混结构平房。原告郭某甲在被告拆房重建前后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报案、起诉。2011年4月8日,原告郭某甲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要求二被告支付20年来居住他房屋的租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对原先的一间半土坯房享有合法所有权,亦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郭某甲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郭某甲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段宇飞

审判员王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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