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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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X号附19-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富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付绍明,重庆渝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锐公司)、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钢锐公司、巴洲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钢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马某某,上诉人巴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绍明、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钢锐公司(乙方)与巴洲公司桃花溪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巴洲桃花溪危旧房项目部;2.工程地点为石坪桥。二、1.订购数量:(空白);2.盘圆§6.5-§8,圆钢§10-§14,螺纹钢§10-§32,带肋钢§5-§9。(每吨加价337元,含运输费、吊装费);3.甲方必须提前三天提出供货计划给乙方,以便货源保证,每次计划用量及规格,交货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乙方;4.钢材单价随行就市,甲方提出供货计划后,乙方按不同规格品种分别报价给甲方。经双方确认单价后,乙方组织货源到工地;5.盘圆、圆钢、带肋钢、螺纹钢的质量标准以质检站检验合格为准;6.货到工地,甲方必须先检合格后再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自负,如出现质量异议,甲方在3日内通知乙方,并附检验报告单,甲乙双方到现场取样到质检部门复查。如不合格,乙方应立即运出不合格钢材,并组织合格钢材到工地;7.乙方按甲方所提计划,组织供货到工地,甲方指定(空白)为工地验收签字全权代表人;8.验收方式:盘圆、带肋钢过磅计量为准,圆钢、螺纹钢以理论检尺为准。三、结算方式及期限:1.乙方从2006年11月份开始给甲方供货,至2007年1月30日内大约供货量大约为500吨,甲方无条件在2007年2月1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给乙方;2.以后的钢材双方协商供货;3.乙方向甲方收取货款时,只收现金或转账支票,如有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四、双方的义务。甲方的义务:1.按协议付款;2.货到工地及时卸货;3.甲方未付清所有钢材款时,不得购买其他厂家商家的钢材;4.保证乙方为唯一的供货商。乙方的义务:1.保证货源;2.保证质量;3.出具相关的质保材料。五、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支付钢材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并按所有货款的每天5‰收取违约金。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协商处理;2.向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本合同如有改动,须经双方盖章认可”。甲方签字为余涛、俞碚泉,两人为巴洲公司桃花溪项目部负责人及经办人,乙方签字为雷相富、马某某。2007年2月11日,余涛与马某某、雷相富以说明的形式进行了对账,双方确定截止2007年1月25日,巴洲公司欠钢锐公司钢材款186.x万元,2007年2月1日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14.x万元,2007年2月11日,巴洲公司实际欠钢锐公司货款156.x万元。2007年4月18日,余涛与马某某、雷相富以钢材供应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2007年3月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206.x万元。2007年6月2日,余涛与马某某、雷相富以钢材付款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2007年4月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73.x万元;2007年5月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67.x万元。此外,巴洲公司举示的三份钢锐公司未签字的钢材付款协议上载明,2007年6月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88.x万元;2007年7月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45.x万元;2007年8月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52.x万元。2007年10月11日,万华(巴洲公司桃花溪项目部员工),吴明俊(巴洲公司桃花溪项目部员工)、余涛、俞碚泉与马某某、雷相富以钢材对账确认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2007年9月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8.x万元,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744.x万元。巴洲公司付清情况:2007年1月12日,付款20万元(双方在2007年2月11日的对账中明确了186.x万元为2007年1月25日止的钢材欠款,故该笔付款双方已经扣除,在此不再重复计算);2007年2月8日,付款45万元;2007年3月17日,付款50万元;2007年3月29日,付款30万元;2007年4月17日,付款30万元;2007年6月22日,付款80万元;2007年7月22日,付款30万元;2007年8月10日,付款20万元;2007年8月18日,付款20万元;2007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2007年9月14日,付款50万元;2007年9月17日,付款10万元;2007年9月28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1月19日,付款31万元;2007年12月18日,付款8万元;2007年12月26日,付款20万元;2008年1月23日,付款1.x万元;2008年12月27日,付款5000元;2009年1月22日,付款3万元。巴洲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458.x万元。两项品迭后,巴洲公司共欠钢锐公司钢材款本金为285.x万元。

该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钢锐公司与巴洲公司桃花溪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巴洲公司是否差欠钢锐公司钢材款及差欠的金额;3.巴洲公司是否应向钢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1.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巴洲公司对余涛、俞碚泉签字的效力,以及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均予以否定,但其对于余涛、俞碚泉系巴洲公司桃花溪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巴洲公司对余涛、俞碚泉的授权范围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发生效力,钢锐公司基于余涛、俞碚泉的身份系巴洲公司桃花溪项目部负责人,而与之签订了合同,且巴洲公司知晓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将钢锐公司所供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并向钢锐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即使余涛、俞碚泉事先并没有得到巴洲公司的授权,但巴洲公司事后亦以其行为予以了追认,故《钢材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对巴洲公司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关于巴洲公司是否差欠钢锐公司钢材款及差欠金额的问题,钢锐公司举示的2007年10月11日的钢材对账确认清单所确认的巴洲公司尚欠钢材款为426.x万元,但巴洲公司认为其中包含利息。巴洲公司举示的付款协议仅有2007年10月11日的对账中本金部分应该包含有以前欠款的利息,但现在钢锐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区分。而巴洲公司主张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但其提交的该公司以前的对账确认清单上所体现的钢材欠款本金也远远超过现有送货单的金额,且钢锐公司亦以送货单部分遗失为由,为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单凭送货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院认为,在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均有瑕疵的情况下,应以证据优势的原则对其进行认定。现巴洲公司对每月的供货情况均举示了相应的对账单,并且其中对本金与利息部分进行了区分,虽然其中的2007年7月—9月的三份钢材付款协议没有钢锐公司签章确认,但是钢锐公司现在也未举示完整的送货单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三份付款协议上统计的当月送货量,故在钢锐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11日钢材对账确认清单无法区分本金与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巴洲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2007年9月的钢材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对于2007年9月的供货量,钢锐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11日对账确认清单上对其进行了单独说明,对该部分该院予以确认。故以每月的钢材供货量本金为基数,按月叠加计算出钢锐公司向巴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价值744.x万元。关于巴洲公司已付款部分,巴洲公司举示了20份付款依据,钢锐公司认为其中雷相富单独签收的几张收条系雷相富与巴洲公司另外买卖关系而出具的,但钢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钢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但其中一张时间为2007年1月27日金额为5万元借条,从其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张借条,本案不予认可,应从巴洲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因此,巴洲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458.x万元。两项品迭后,巴洲公司尚欠钢锐公司钢材款本金为285.x万元。

3.关于巴洲公司是否应向钢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巴洲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钢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巴洲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2007年2月10日以后货款的违约金。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巴洲公司未按合同支付钢材款,钢锐公司可按所有货款每天5‰收取违约金,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是针对所有货款而并非仅指2007年2月10日之前的货款,巴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5‰,后钢锐公司主动要求降低为每日2‰,但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超过了欠款本金,其明显过高,且钢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自己损失的证据,故巴洲公司现要求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低,该院予以支持。巴洲公司根据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该院已查明付款具体时间,但因无法查明供货具体时间,在供货期间仅能按月分段结算,故该院决定此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在供货期间,即2007年9月30日前,自2007年2月11日双方第一次对账之日起,以巴洲公司所欠钢材款本金156.x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下一个月,以156.x万元叠加当月钢材款本金,扣减当月巴洲公司付款,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次月开始计算违约金。以此方式用上月未付钢材款本金叠加当月所供钢材货款本金扣减当月巴洲公司付款分段进行计算违约金,在停止供货后,则应按付款日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钢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巴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钢锐公司钢材款本金285.x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以283.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以326.x万元基数;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以402.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以418.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以430.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以318.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以310.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3日止,以290.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以289.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5.x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钢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1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01万元,由钢锐公司负担2.5321万元,巴洲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将该款支付给钢锐公司负担5.908万元。

钢锐公司、巴洲公司均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钢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中,2007年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说明”,明确记载,截至2007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本金156.x万元,同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x万元,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承担的同期利息标准为每日1‰。因此,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明确表明被上诉人至少自愿承担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一审判决却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巴洲公司以钢材款本金按每日1‰向上诉人承担逾期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巴洲公司负担。

巴洲公司对此答辩称:钢锐公司请求巴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钢锐公司请求巴洲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的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巴洲公司从2007年2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超出原告钢锐公司的诉讼请求。2.合同在2007年1月30日已履行完毕,巴洲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已付清货款,之后的供货应当由双方协商,双方并未就2007年1月30日后买卖关系约定违约金和支付期限。

巴洲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地免除了被上诉人钢锐公司的举证责任,并以“证据优势的原则”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巴洲公司差欠被上诉人钢锐公司钢材款本金为285.x万元,致本案事实不清。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证实其送货金额为654.x万元(共50张供货单),上诉人累计付款金额为478.x万元(已扣减2007年1月27日一张为五万元的借条),两项品迭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本金为176.x万元。2.被上诉人举示的《钢材对账确认单》证实:(1)2007年9月10日止钢材货款405.x万元,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未支付此款,计提利息12.x万元,合计417.x万元。(2)9月份货款8.x万元,不计利息。以上两项共计426.x万元。然而,上诉人所举示的2007年2月11日《说明》、2007年4月18日《钢材供应情况》及2007年6月2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钢材付款协议》已证实该《钢材对账确认清单》确认的钢材货款426.x万元中含复式计息79.x万元,自2007年9月10日止,上诉人则差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为347.x万元。自2007年9月10日后,上诉人另已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53.x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对账确认清单》及上诉人举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则差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为193.x万元。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钢材款应为176.x万元,而原审法院错误地免除了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基础事实的举证义务,致使事实不清,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瑕疵,应以证据优势的原则对其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既然以“证据优势的原则”采纳了上诉人举示的《说明》、《钢材供应情况》、《钢材付款协议》等证据,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93.x万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的逾期违约金,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07年2月1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随意扩大审理范围,严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上诉人不应承担2007年2月10日以前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不间断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当月应付的钢材款,人为致使上诉人前期未付钢材款时间跨度增加,变向计付和收取高额利息。至2007年3月上诉人已不应差欠被上诉人前期供货的钢材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07年2月10日以前的违约责任。3.判令上诉人承担2007年2月10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2006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桃花溪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钢锐公司从2006年11月份开始给上诉人供货,至2007年1月30日内大约供货量为500吨,上诉人无条件在2007年2月1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给钢锐公司。2.以后的钢材双方协商供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7年1月30日前被上诉人供应量大约为500吨钢材及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另载明“以后的钢材双方协商供货”,充分表明该合同的范围仅限于2007年1月30日之前的供货。该合同并未约定2007年1月30日后上诉人逾期支付相应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是针对所有货款而非仅指2007年2月10日之前的货款”与《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甲方无条件在2007年2月1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给乙方”相矛盾,严重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07年1月30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然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错误地依据上列规定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现行《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发布《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各法院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一般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本案合同双方对2007年1月30日后之供货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亦未催收,故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以176.x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被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更符合证据优势的原则和最高法院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巴洲公司承担钢材款本金176.x万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巴洲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钢锐公司负担。

钢锐公司对此答辩称:1.一审判决本金285余万元,被上诉人坚持本金为405余万元。2007年10月11日对账单欠款本金已明确,2007年2、4、6、7、8、9月其中7-9月无双方签字确认,即使欠款含有复利,也应当认为承担。本金金额不是一审判决及上认人巴洲公司所称金额。2.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支付钢材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并按所有货款的每天5‰收取违约金。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自动降低为2‰,根据双方在2007年2月11日对账情况看,上诉人巴洲公司至少是确认了1‰的违约责任,根据行业惯例,钢材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不止每日1‰。所以上诉人至少应按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巴洲公司举示的2007年7、8、9三个月的《钢材付款协议》系复印件,无钢锐公司签字确认且钢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中,钢锐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分别是重庆镪铸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出具的三份函告和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钢材买卖行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一日每吨加价5元,说明本案中钢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另查明,根据供货单记载,2007年6、7、8三个月货款分别是88.x万元、46.x万元、34.x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巴洲公司差欠钢锐公司钢材款本金是多少2.巴洲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巴洲公司差欠钢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钢锐公司对货款本金负有主要举证义务,本案中,钢锐公司出具了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钢材对账协议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巴洲公司截止到2007年10月16日尚欠钢锐公司货款本金426.x万元。巴洲公司辩称该清单含有利息及复利。并出示了双方于2007年2月、同年4月、同年6月签订的钢材付款协议。本案争议钢材欠款本金应当以《钢材对账协议清单》为基础,扣减巴洲公司能证明的利息及复利。双方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清单》载明欠本金156.x万元,资金占用费11.x万元,欠款金额为168万元;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钢材供应情况》载明前期168万元利息为5万元,合计173万元,欠3月钢材款本金96.x万元,利息3万元;2007年6月2日签订的《钢材付款协议》载明前期173万元未付,利息为5.19万元,合计为178.19万元。3月欠款额99.x万元利息为2.x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02.x万元。欠4月钢材款本金73.x万元,利息2.2万元,此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5.x万元。欠5月钢材款本款67.x万元。5月份钢材款为67.x万元(此款未加利息)。由于巴洲公司举示的2007年7、8、9三个月的《钢材付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故相关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巴洲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扣除的利息为29.x万元。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巴洲公司在2007年10月11日后付款143.x万元,故巴洲公司欠款本金应为241.x万元。

(二)关于巴洲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履行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1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明确确定。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巴洲公司)未按合同支付钢材款,乙方(钢锐公司)可以停止供货并按所有货款的每天5‰收取违约金。上诉人钢锐公司在诉讼中将每日5‰的违约金变更为每日不低于1‰。双方在2007年2月11日对账,截止2007年2月10日巴洲公司差欠钢锐公司本金156.x万元,对此金额双方无争议,第一阶段的本金应为156.x万元。虽然钢锐公司主张权利时将违约金下调为不低于每日1‰,但以此推算一年仍高达36.5%,且钢锐公司未举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阶段为2007年2月至2007年9月。2007年2月以后巴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钢锐公司)从2006年11月份开始给甲方供货,至2007年1月30日内大约供货量大约为伍佰吨,甲方无条件在2007年2月1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给乙方。2.以后的钢材双方协商供货。故双方对于2007年1月30日后的供货数量、金额、方式包括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都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在2007年2月以后的实际履行中,对部份迟延付款行为约定了利息,该利息具有惩罚性,其性质应当是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故对已有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07年4月、6月及10月签订的付款协议、对账协议,双方约定巴洲公司对2007年3月的货款延期至2007年6月10日付清,并付利息5.9755万元;对2007年4月的货款定于2007年6月10日付清,应当支付利息2.2万元,对2007年9月以前的货款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2.x万元,以上迟延付款利息共计20.x万元。对于双方约定支付日(当事人约定为2007年6月10日付清,其中2007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因双方约定了未付款利息,故此阶段不再另计付损失,为计算方便,支付日确定为2007年7月10日)后巴洲公司仍未支付的本金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关于确定2007年6、7、8月份货款本金的问题,因巴洲提供的相应的钢材付款协议是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字确认,钢锐公司不予认可,故6、7、8月份的货款本金应以供货单为依据,钢锐公司称供货单有遗失,对遗失部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供货单,6、7、8月货款本金共计169.x万元。9月份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不算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确定欠款本金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钢锐公司负欠款本金的举证责任,故确定本金是以钢锐公司举示的2007年10月11日《对账协议清单》为基础。在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时,因《对账协议清单》无法分出每月未付货款,故以每月的对账协议确定该月未付款,无对账协议的以送货单确定该月货款,故根据对账协议和送货单确定的货款金额相比根据《对账协议清单》确定的略有差异,但这是根据不同的证据责任分配导致。

上诉人巴洲公司诉称钢锐公司原审诉请判决巴洲公司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的逾期违约金,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巴洲公司自2007年2月1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一审钢锐公司起诉的本金金额426.x万元,通过双方对账清单及钢材付款协议显示,此款已包括了前期资金占用费(利息)。故钢锐公司主张从2007年10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审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巴洲欠付的钢材本金为依据,判决巴洲公司从2007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超过钢锐的诉请。但原审应在判决中作出说明。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钢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巴洲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巴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钢锐公司钢材款本金241.x万元;

三、巴洲公司向钢锐公司支付2007年2月前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以156.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以76.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9日,以46.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以26.x万元为基数;以2007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以6.x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四、巴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钢锐公司支付违约金20.x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钢锐公司支付2007年3、4、5月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以237.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以234.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以184.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以174.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以154.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以123.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以115.x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以95.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以94.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以93.x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2日起以90.x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

五、由巴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钢锐公司支付2007年6、7、8月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9.x万元为基数);

六、驳回钢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1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01万元,由钢锐公司负担3.3760万元,巴洲公司负担5.064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0万元,巴洲公司负担1.3701万元,钢锐公司负担6.1639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

 猩づ懦勒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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