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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我们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5日在花明楼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某。我们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谭某离婚;婚生小孩汤某某的抚养权归我,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9年2月5日在花明楼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某。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2月开始,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东湖塘镇X组一栋两层楼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潭美玲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汤某与被告潭美玲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汤某某由原告汤某抚养,由被告谭某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汤某某年满18周岁止,小孩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由被告谭某自行支付)。被告谭某有探望小孩汤某某的权利,原告汤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谭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东湖塘镇X组一栋两层楼房的分割,该共同财产归原告汤某所有;

四、原告汤某与被告潭美玲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汤某与被告潭美玲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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