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晖,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昊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滨,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一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被告金一里公司的申请追加南宁市昊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晖,被告金一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雯,第三人昊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与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平某商厦×楼×号铺面(建筑面积为9.08平某米)出租给金一里公司做营业场所使用,租期从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金一里公司承担原告出租商铺应缴纳的税款的一半,此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又约定了承租期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金一里公司应在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的十日内将铺面交还原告,逾期归还铺面造成原告损失的,由金一里公司按每平某米100元/月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一里公司交付了商铺。金一里公司接收商铺后,在地平某作出产权位置的永久性标志,之后就重新划分商铺对外招租。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应由金一里公司向原告现金支付的租赁税款,金一里公司分文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金一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而且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金一里公司拒不交还商铺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一里公司签订的《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金一里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1536.34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6元;3、被告立即归还平某商厦×层×号商铺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一里公司辩称:一、原告已接收商铺,不存在被告不移交商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在2004年进驻平某商厦时,需要进行消防整改,因此,被告与业主的合同中约定由业主在被告进场施工前五天自行拆除商铺的间隔及装修,因此,在2004年租用商铺时就不存在任何商铺接收手续。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租赁期届满前已向商场几百名业主发出续租通知,但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租,因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24:00前撤出原告的商铺,经电话通知,原告不来接收商铺。而且,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南宁市昊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并委托其负责收回商铺进行经营,2011年10月21日被告已函告第三人随时可收回原告的商铺,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8日进场对涉诉商铺的间隔进行了拆除,商铺在第三人手中。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代原告对商铺进行了接收,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有租金收入,不存在因商铺收不回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原告没有提供出租商铺交纳的税票,被告有权拒绝承担约定的税款。根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点“租金以现金人民币支付,商铺租赁应交纳的税款由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乙方应按照甲方交纳税款的50%支付给甲方(甲方必须提供税票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租赁税款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租赁税票。原告既想逃税,又想要被告支付税金,这种要求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当初承租原告商铺时就没有办理接收手续,租赁期满后,原告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实际上已接收了商铺,商铺在第三人手中,不存在被告不移交商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如原告有损失,该损失也应该由第三人来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出租商铺交纳的税票,被告有权拒绝承担约定的税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昊旺公司陈述称:我方认为,尽管被告给我们发出了书面移交文件,但这不等于铺面实际移交,因为移交铺面是具体行动,要把业主的铺面实际位置确定出来,被告曾经对整个商场进行过整体装修,在地面上铺了瓷砖,就把可以确定铺面实际位置的地钉覆盖住了,导致后来无法确认产权人铺面的实际位置,最后只能根据地上打的钉才能确认位置,被告没有给确定位置给业主,我方也是无法确认、接收铺面的;虽然我方拆除了部分铺面的隔栏,但这只是我方接收铺面的一个步骤,并不能说我方已经接收了铺面。只有被告拆除隔栏,清理地面,确定准确位置后才算真正的移交。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X路X号平某商厦×层×号商铺的产权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甲(邕房权证字第01257××号,建筑面积9.08平某米),产权登记时间为1999年11月26日。
2003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一里公司(乙方)签订了《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南宁市X区X路X号平某商厦×层×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做营业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投资改造商厦工程,甲方同意乙方进场对商厦整改工程施工;乙方承租期满后,原有的公共设某、设某及乙方新增的设某、设某、商厦内外装修不得毁坏、搬走;承租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应立即将铺面交还甲方,逾期归还铺面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按每平某米100元/月赔偿给甲方(非乙方引起的因素除外)。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还承租了平某商厦的其他大部分商铺,并对整个商厦进行了整体改造装修,将四楼商场划分为A、B、C、D、E、T区X区域的商铺面积进行了重新划分并加以编号。
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第三人昊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前述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做营业场所使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2011年10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其全权委托第三人负责收回于2011年9月30日出租到期的×楼×号商铺,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由第三人负责出租经营管理该商铺。同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其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日起和平某商厦×楼×号商铺产权人签订了《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其公司受商铺产权人委托收回商铺,请被告接到通知后与其公司办理退还商铺手续。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回函,载明其公司与平某商厦95%业主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目前已有部分业主与其公司签订《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除已与其公司续租的商铺外,其他商铺其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24:00时前停止使用,所以不存在办理退还商铺手续问题,第三人可以随时收回业主已委托其出租的商铺进行出租或经营,2011年9月30日24:00时后第三人为收回商铺所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认可其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上述函告。
2011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和平某商厦三、四楼经营户发出通知,载明其公司决定于2011年10月28日、29日对平某商厦三、四楼商铺间隔进行拆除以便恢复原商铺产权位置,请被告和各经营户协助。次日,第三人拆除了平某商厦四楼的部分商铺间相邻的隔板。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平某商厦涉案商铺进行现场勘查。因该商厦进行过整体装修改造,原告不能现场指认出其房屋产权证上所指向的对应商铺。第三人现场指认其拆除的商铺为:E区的E09、E10、E11、E12、E13、E15、E16、E22、E26、EX号商铺,D区的D01、D02、D03、D05、D06、D07、D13A、D17、D18、D18A号商铺,A区的A12、A13、AX号商铺。上述商铺至今为空置状态,无人使用。经本院现场勘查,第三人所拆除的商铺位置涵盖了×号商铺产权证平某上所标注的位置。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平某、通知、函告、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某商厦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表现,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而是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收取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第三人在取得了原告的授权之后,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接收商铺,被告亦对第三人予以回函答复,表明其已于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停止使用商铺,第三人可以随时收回商铺。经本案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后可知,本案涉案商铺所在位置为空置状态,无人使用,且未有隔板将其予以间隔,因此,原告收回商铺并不存在任何阻碍。并且,第三人已进入平某商厦四楼对部分商铺之间的隔板实施了拆除,而第三人所拆除的部分亦涵盖了原告商铺房产证平某上所标注的位置,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表明第三人已代表原告实际收回了商铺,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商铺并赔偿逾期返还商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被告应将商铺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在承租了平某商厦大部分商铺后对整个商厦进行了整体改造装修,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承租期满后不得毁坏、搬走商厦内外装修物,合同亦未约定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只需依商铺的性质保持其正常使用后合理耗损的状态即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孔德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