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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二原告年龄已高,没有其它经济收入,完全靠子女赡养,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每年各自给400斤白面、300斤玉米、800块煤球、10斤食用油、1斤香油、每月各自给零花钱100元;二、二被告轮流为我们提供住房,在谁家时谁负责水、电费;三、医疗费由二被告分担;四、我们的口粮地由二被告耕种。

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由自己与被告李某丁赡养父母。同意每年给二原告400斤白面、200斤玉米、800块煤球、10斤食用油、1斤香油、每年年底给零花钱200元;同意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有二被告分担;要求将二原告的口粮地由二被告轮流耕种;不同意二原告轮流住,因为二原告有三间房,可以自己单独住。

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由自己与被告李某丙赡养父母。对起诉没有意见,但要求将二原告的土地分开耕种。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书证一份。载明:“证明,北院6间堂屋平房的所有权,以及北院的全部宅基地使用权归李某丁所有,(后院东至李某六,西至牛占领,南至李某真,北至路)证明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1995年7月10日”。

被告李某丁以此证明二原告现在住的房都是归其所有,上面有当时的媒人郭某某的签字。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妇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两个儿子,二被告均同意仅由其二人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岁较高,丧失劳动能力。与二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分得土地2.13亩,其中在东西台后地每人分得0.535亩土地,在孟家坟地每人分得土地0.5亩。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父母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仅由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而且要对父母精神上给予慰藉,满足父母的合理需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充分尊重老人的意愿,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轮流赡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二原告有三间房,可以自己单独住,不同意二原告轮流住的辩解理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各自给400斤白面、300斤玉米、800块煤球、10斤食用油、1斤香油、每月各自给零花钱100元的诉讼请求基本适当,未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分担今后的医疗费,二被告亦同意承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承包的土地2.13亩应由二被告代为耕种,为避免发生纠纷,以二被告分开各耕种一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轮流接到自己家予以赡养,在谁家时由谁负责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使用水、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首先由被告李某丙赡养,依次为被告李某丁,每人每轮赡养一年;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400斤白面、300斤玉米、800块煤球、10斤食用油、1斤香油、生活费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0年的财物,今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财物;

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今后看病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担;

四、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包的2.13亩土地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各耕种一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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