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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无业,现住x,身份证号:x。

被告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无业,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身份证号:x。

原告肖某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贺XX于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6日婚生男孩肖某。由于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肖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贺XX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贺XX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为被告探视小孩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

三、结婚登记前被告送给原告的项链等首饰,原告因难以原物返还,由原告补偿现金3000元给被告,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

四、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六、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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