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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与被告田某某、戴某某、谭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

原告贺某甲。

原告贺某乙。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谭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与被告田某某、戴某某、谭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锡麟、马钰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戴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诉称: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鄂FBXX号箱式货车从韶山市区往韶山高速方向行驶至韶山市X路连接线永泉科技园路口打左转向灯左转弯时,遇被告戴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车上搭乘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从韶山市区经韶山大道往韶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车上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疗费x.63元,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陪护,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湘潭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万元,休息一个月。

原告贺某甲受伤后在韶山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921.91元,门诊费85.6元。

原告贺某乙受伤后在韶山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261.68元。

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谭某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FB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戴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6元,赔偿原告贺某甲5117.51元,赔偿原告贺某乙2973.48元,被告谭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戴某某、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无直接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自负部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熊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田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戴某某、谭某某的户口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企业法人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

原告熊某某在韶山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熊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26元;

熊某某的出院记录和出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熊某某的病情、住院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情况;

陪护证明及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熊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两人进行护理并已支付了护理费;

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x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发生交通费2066元,其中熊某某为1800元,贺某甲为168元,贺某乙为98元;

原告贺某甲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贺某甲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4007.51元;

原告贺某乙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贺某乙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2261.68元;

湘x号车车辆信息,拟证明湘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谭某某;

保单两份,拟证明鄂FB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交警队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调解未果。

被告田某某、戴某某、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鄂FB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7、8、9、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4陈述因城市名称变更,某市改名某某市,被告名称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更名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0交通费认为应当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对证据16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9、证据11-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情进行认定,原告熊某某住院98天,期间有转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贺某甲住院10天,交通费酌定为40元,原告贺某乙住院4天,交通费酌定为16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鄂FBXX号箱式货车从韶山市区往韶山高速方向行驶至韶山市X路连接线永泉科技园路口打左转向灯左转弯时,遇被告戴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车上搭乘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从韶山市区经韶山大道往韶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车上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无责任。

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受伤后均被送往韶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熊某某因伤情较重,当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熊某某在韶山医院花去医疗费1838.26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63元,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2011年8月16日,经湘潭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并预计后期取内固定约需1万元,休息一个月。原告贺某甲受伤后在韶山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921.91元,门诊费85.6元。原告贺某乙受伤后在韶山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261.68元。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谭某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FB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医疗费x.89元(1838.26元+x.63元);

后期治疗费x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2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治疗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预估的后期治疗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6元(98天×12元/天=1176元);

营养费,综合医院诊断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

以上四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计x.89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x.84元(x.21元/年×20年×20%=x.84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98天,两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年(63.06元/天)计算,后期治疗护理费应包含在预计的后期治疗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本案护理费为x.76元(98天×63.06元/天·人×2人=x.76元);

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

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为x.6元,原告已满60周岁,亦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

以上各项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计x.6元。

鉴定费700元。

综上,原告熊某某总的损失为x.49元。

原告贺某甲的损失为:

医疗费4007.51元(3921.91元+56.8元+28.8元=4007.5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120元);

护理费630.6元(10天×63.06元/天=630.6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722元(2167.3元/月÷30天/月×10天=722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

以上各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4127.51元,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392.6元,共计5520.11元。

原告贺某乙的损失为:

医疗费2261.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4天×12元/天=48元);

护理费252.24元(4天×63.06元/天=252.24元);

误工费,原告贺某乙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当适用上年度湖南省农业行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174.49元(x元/年÷365天/年×4天=174.49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元。

以上各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2309.68元,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42.73元,共计2752.41元。

三原告总的损失为x.01元(x.49元+5520.11元+2752.41元=x.0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x.08元(x.89元+4127.51元+2309.68元=x.08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为x.93元(x.6元+1392.6元+442.73元=x.93元),鉴定费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用项目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93元。本次事故中,鄂FBXX号厢式货车一方的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x号车一方的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某某系湘x号车车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戴某某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未得到赔偿的损失x.08元由被告田某某和被告戴某某、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田某某赔偿三原告x.26元,被告戴某某、谭某某赔偿三原告x.82元。本案三原告损失巨大,为减少诉累,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田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x.87元(x.26元×85%-500元=x.8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8元(x.93元+x元+x.87元=x.8元),被告田某某还应当自行承担x.3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490元,被告戴某某、谭某某承担210元。被告田某某共计直接赔付三原告x.39元,被告戴某某、谭某某共计直接赔付三原告x.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x.49元,原告贺某甲的损失为5520.11元,原告贺某乙的损失为2752.4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赔偿款共计x.8元,被告田某某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39元,被告戴某某、谭某某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82元(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驳回原告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1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谭某某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关锡麟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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